(2015)绍虞丰商初字第8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浙江上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余盛夫、单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虞丰商初字第80号原告浙江上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程其海。。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罗国忠。浙江三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余盛夫。。。。。。。被告单某。。。。。。。被告黄某。。。。。。。原告浙江上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余盛夫、单某、黄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罗国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盛夫、单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被告黄某经本院送达出庭传票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上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余盛夫购农产品缺资金向原告借款。2012年10月22日,原、被告签订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额度为200000元,期限自2012年10月22日起至2014年10月1日止,借款月利率为7.6875‰,利息按季结清,到期还本清息,被告单某、黄某自愿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签约后,原告依约发放贷款。但上述贷款到期后,被告余盛夫未依约归还本息,被告单某、黄某亦未尽担保之责。故起诉,要求被告余盛夫立即归还借款200000元,支付利息、罚息17301.48元及该借款自2015年3月5日起至借款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罚息;被告单某、黄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余盛夫、单某、黄某未作答辩。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一份,以证明原告与借款人余盛夫、保证人单某、黄某于2012年10月22日签订合同并约定双方权利义务的事实;2、借款借据一份,以证明原告已于2012年10月22日向被告余盛夫发放贷款20万元并约定该笔贷款到期日为2014年10月1日、月利率为7.6875‰的事实;3、银行业务凭证一份,以证明至2015年3月4日被告尚欠原告利息、罚息共计17301.48元的事实;4、变更登记情况一份,以证明浙江上虞农村合作银行于2014年12月10日变更为浙江上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三被告因未到庭,无法质证。本院经庭审核证,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具有证据的证明力。综上,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2012年10月22日,原告前身浙江上虞农村合作银行与三被告签订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余盛夫向浙江上虞农村合作银行借款200000元,使用上述借款额度的期限自2012年10月22日起至2014年10月1日止,在上述期限内,借款人可循环使用上述借款额度,但在该期限内任何一时点上的借款余额不得超过该借款额度,具体每笔借款的金额、期限和用途由借款借据另行约定;借款利率根据借款发放之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贷款利率上浮50%确定;借款人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借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付息方式为按季付息,每委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被告单某、黄某自愿为被告余盛夫在本合同项下发生的所有债权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根据各笔借款的借款期限分别确定,各笔借款的保证期限自该笔借款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签订后,浙江上虞农村合作银行于2012年10月22日向被告余盛夫发放贷款人民币200000元,并在借款借据中约定借款用途为购农副产品,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10月1日,月利率为7.6875‰。但借款到期后,被告余盛夫未按约返还借款本金。2014年12月10日,浙江上虞农村合作银行变更为原告浙江上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至2015年3月4日,被告余盛夫尚欠原告利息、罚息计17301.48元,上述借款本金至今未予返还,被告单某、黄某亦未尽担保之责。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浙江上虞农村合作银行与三被告签订的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浙江上虞农村合作银行按约履行发放贷款义务,但被告余盛夫未按约履行返还借款和支付利息义务,被告单某、黄某亦未按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应对本案纠纷的产生负全部责任。因浙江上虞农村合作银行已变更为原告浙江上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余盛夫返还借款本金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要求被告单某、黄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余盛夫、单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被告黄某经本院送达出庭传票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作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余盛夫应返还给原告浙江上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000元,支付至2015年3月4日的利息、罚息17301.48元,合计人民币217301.48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二、被告余盛夫应支付原告浙江上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借款200000元为本、自2015年3月5日起至判决确定借款返还之日止、按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和借款借据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罚息,利随本清;三、被告单秋芬、黄焕良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560元,由被告余盛夫负担,被告单秋芬、黄焕良负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560元,逾期不交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邮编312000)。审 判 长 徐剑英代理审判员 龚佳斌人民陪审员 吕松桥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圆圆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规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