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浑南民五初字第0085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肖文博与沈阳市东陵区白塔街道小羊安社区居民委员会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文博,沈阳市东陵区白塔街道小羊安社区居民委员会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浑南民五初字第00856号原告肖文博,男,汉族,无职业,现住址沈阳市东陵区。被告沈阳市东陵区白塔街道小羊安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地沈阳市东陵区白塔街道盛天家苑10楼110。法定代表人张国忠,系该单位主任。委托代理人于占彪,系沈阳市东陵区兰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肖文博与被告沈阳市东陵区白塔街道小羊安社区居民委员会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受理后,于2015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由审判员马俊光独任审理。原告肖文博,被告沈阳市东陵区白塔街道小羊安社区居民委员会的于占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文博诉称,原告系被告处的理财小组成员,按村里规定,每月支付工资,可是因被告处与个别理财小组成员出现矛盾,找理由拒绝给原告支付工资。2011年7月至12月尚欠原告7,500元,2012年至2013年每年欠17,550元,2014年欠4,800元,合计47,400元,为此原告多次找被告却无任何结果,无奈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法院作出判决,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讼到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工资47,400元;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沈阳市东陵区白塔街道小羊安社区居民委员会辩称,被告根据小组记录同意每年给原告补发1,000元,共计3年,共计3,000元。原告肖文博在开庭时,向本庭提供如下证据:1、被告会议记录2份,证明被告同意就原告的工资问题开过会。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被告只同意给原告3,000元工资,每年1,000元。经审查认为,该证据可以证明被告开会就原告工资事宜进行讨论,未形成最后决议。2、工资表4张,证明其他理财人员的工资情况。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只是对现有的理财人员的工资明细,工资表中没有原告的名字无法确认原告的工资多少。经审查认为,该证据可以证明被告向其他人员支付的工资数额。3、证人魏某证言一份,证明原告是理财小组的成员。证人在村民小组的会议记录上签字,小组会议开会研究给原告工资时,当时没说给原告多少。2014年开会给原告的工资问题,同意给原告工资就签字,但具体数额没有说。村里的工资表由书记管理,其他理财小组都是否不知道,我们只管签字,合理就签字,也不说多少工资,这个会议记录是你本人签字。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因证人出庭并未说明原告是否是理财小组的成员,开会是否讨论原告的工资数额,所以证人的证言不充分,不予采信。经审查认为,该证据可以证明当时证人参加了会议,并且签字,未确定原告的工资数额或者计算方式。4、证人李某证言,证明原告是2008年开始就是理财小组的成员,证人是村民代表之一,当时开会时领导说给其他成员多钱,但是原告开多钱不知道。会议记录上是证人本人签字,理财其他人员有张国忠、胡钦华,是否给原告没开工资的事就不知道了。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因证人出庭并未说明原告是否是理财小组的成员,开会是否讨论原告的工资数额,所以证人的证言不充分,不予采信。经审查认为,该证据可以证明当时证人参加了会议,并且签字,未确定原告的工资数额或者计算方式。5、证人王某证言,证明原告是理财小组成员。原告与胡钦华、张国忠是理财的成员,会议记录上是本人签字。证人不知道当时开会怎么讨论的原告工资的,开会时讨论原告工资没有具体的数额和结果了。证人不知道是否给胡钦华和张国忠开资了。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因证人出庭并未说明原告是否是理财小组的成员,开会是否原告讨论的工资数额,所以证人的证言不充分,不予采信。经审查认为,该证据可以证明当时证人参加了会议,并且签字,未确定原告的工资数额或者计算方式。被告沈阳市东陵区白塔街道小羊安社区居民委员会在开庭时,向本庭提供证据如下:1、被告两委班会议记录两份,证明被告同意给原告支付补助工资每年1,000元,补发3年。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恰恰证明原告是理财小组的成员。经审查认为,该证据可以证明被告单位开会,同意给原告工资3,000元。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原告、被告的陈述,本院归纳如下案件事实:原告肖文博原系被告沈阳市东陵区白塔街道小羊安社区居民委员会理财小组成员,当时还有张国忠及胡钦华。2012年4月8日工资表中没有原告的名字。有理财小组成员李某和王某的名字及工资数额。2014年3月的协助村里工作务工补助表中有理财小组成员王某、李某及李某甲的名字及具体的工资数额,发放的工资为2013年2月工资。2014年3月份王某、李某及李某甲的名字及具体的工资数额。2014年4月16日被告召开村民代表会议,其中一项为讨论原告原理财小组的工作工资问题,未形成具体的数额或者计算方式。其后,2014年7月6日被告召开村民代表会议,其中一项为讨论原告原理财小组的工作工资问题,未形成具体的数额或者计算方式。2015年2月4日被告超开村民代表会议,主要载明:2009年后原告原理财小组工资,与现任理财小组工资,每年1,000元,补3年工资,总计工资3,000元。有李某、张某、王某的代表签字。其后,原告与被告就支付劳务费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讼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相互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向本庭提供的证据为被告召开村民代表会议纪录,在该记录中未载明有原告工资的计算方式或者数额,仅在2015年2月的记录体现应向原告支付部分劳务费,同时,原告所提供的工资表也不能证明被告向与其一起任理财小组成员支付工资。同时,原告也未提供其从事理财工作的相关证据,因此,应按照被告2015年2月通过的村民代表会议纪录的记载支付劳务费,故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对其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同理,对于被告提出不应支付劳务费的抗辩理由,本院部分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市东陵区白塔街道小羊安社区居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肖文博支付劳务费3,000元;二、驳回原告肖文博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85元,由原告负担923元,由被告沈阳市东陵区白塔街道小羊安社区居民委员会负担62元。如被告应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否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985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马俊光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 伟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