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秀执字第23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唐彬煊与陈建珍、陈建明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唐彬煊,陈建珍,陈建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秀执字第230号申请执行人唐彬煊,男,1959年6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被执行人陈建珍,男,1970年5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被执行人陈建明,男,成年,汉族,居民,住所地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申请执行人唐彬煊与被执行人陈建珍、陈建明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6日作出的(2014)龙新民初字第1857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唐彬煊于2015年1月2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陈建珍、陈建明偿还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及利息。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被执行人至今仍未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已另案裁定冻结被执行人陈建珍银行账户。本院依职权分别向金融机构、房地产管理部门、土地管理部门、车管部门进行调查,查明,被执行人陈建珍在交警名下有小车一辆[新罗区人民法院已查封]外,本院未能查获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另查,2013年12月27日,被执行人陈建珍以509430元的价格将其房产转让给案外人黄庆奇,2014年1月21日,黄庆奇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并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故此,另案申请执行人黄仲华向本院提起撤销权诉讼,案经二审终审,判决撤销被告陈建珍与黄庆奇之间转让房产的行为。其所有权变更在本院另案执行。本院认为,被执行人陈建珍所有的车辆已查封,但未扣押到。其所有的房产需办理过户到被执行人名下才能进入司法评估、拍卖程序。被执行人现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案暂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龙新民初字第1857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且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刘仁瑞执行员 李一航执行员 李 慜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赵琪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