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仙民初字第28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福建仙游胜北实业有限公司与黄琼英、黄安护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仙游胜北实业有限公司,黄琼英,黄安护,张文彪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仙民初字第283号原告福建仙游胜北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仙游县鲤城洪桥道德幼儿园前。法定代表人陈宗梅,经理。委托代理人林文朋,该公司职工。特别代理。被告黄琼英,女,1966年3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福建省南安市。被告黄安护,男,1966年8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福建省南安市。被告张文彪,男,1966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北省黄梅县。原告福建仙游胜北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黄琼英、黄安护、张文彪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林文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琼英、黄安护、张文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福建仙游胜北实业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9月15日,原、被告签订《汽贸分期付款合同》一份,合同编号:10××××959。合同约定:原告将一部厂牌型号为CA4222P21K2T3A1E,发动机号为51660121,车牌号为赣B×××××的重型半挂牵引大货车,以人民币310000元销售给被告黄琼英,被告黄琼英已付购车款人民币60000元,尚欠原告购车款人民币250000元,以分为20期给付的方式支付给原告,自2010年10月25日起每月向原告还款人民币12500元,逾期付款按日1‰计算违约金,由被告黄安护、张文彪作为该汽贸分期付款的担保人,若发生争议由合同签订地仙游县人民法院管辖等内容。至2015年1月7日止,被告黄琼英已分期付款给原告人民币174756元,尚欠原告购车款人民币75244元未清偿,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黄琼英立即支付给原告购车款75244元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计算办法为自2015年1月7日起以人民币75244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日千分之一计至还款之日止;被告黄安护、张文彪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黄琼英、黄安护、张文彪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身份证明、二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2、汽贸分期付款合同一份,证明福建省仙游县胜北汽贸有限公司与被告黄琼英、黄安护、张文彪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黄安护应分20期支付尚欠购车款250000元,逾期还款按日1‰计算违约金;若发生争议由合同签订地仙游县人民法院管辖;被告黄琼英、张文彪对上述分期款及违约金承担保证责任等事实。3、还款明细表一份,证明至2015年1月7日被告黄琼英已经分期支付给原告购车款人民币174756元,尚未支付购车款人民币75244元及其违约金的事实。4、仙游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证明一份,证明2013年10月18日“福建省仙游县胜北汽贸有限公司”企业名称变更为“福建仙游胜北实业有限公司”。本院认为,因三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及提交证据,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和对原告主张的默认。原告提供的上列证据,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彼此间能相互印证,可说明出卖人、买受人的主体资格、被告拖欠货款数额、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等事实,具有证据资格和证明效力,本院均予认定。对这些证据所反映出的事实,本院亦予确认。经庭审举证、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可作如下认定:2010年9月15日,福建省仙游县胜北汽贸有限公司与三被告黄琼英、黄安护、张文彪签订《汽贸分期付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福建省仙游县胜北汽贸有限公司将一部厂牌型号为CA4222P21K2T3A1E,发动机号为51660121,车号为赣B×××××的重型半挂牵引大货车,以人民币310000元销售给被告黄琼英,被告黄琼英已付货款人民币60000元,赊欠原告购车款人民币250000元,以分20期付款的方式支付,自2010年10月25日起每月还款人民币12500元,逾期付款按日1‰计算违约金;被告黄安护、张文彪为本案债务提供担保,担保范围为主债权、违约金、赔偿金等费用;若发生争议由合同签订地仙游县人民法院管辖等内容,至2015年1月7日止,被告黄琼英已分期付款给原告货款人民币174756元,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75244元及其违约金未付,故引起诉讼。另查明,2013年10月18日,原告“福建省仙游县胜北汽贸有限公司”企业名称变更为“福建仙游胜北实业有限公司”。综上所述,本院认为,福建省仙游县胜北汽贸有限公司与三被告之间签订《汽贸分期付款合同》,当事人缔约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福建省仙游县胜北汽贸有限公司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其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黄琼英未按合同约定承担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支付购车款及违约金的民事责任。被告黄安护、张文彪自愿为该笔车款及违约金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其应承担连带偿还车款及违约金的民事责任。因福建省仙游县胜北汽贸有限公司企业名称变更为福建仙游胜北实业有限公司,故福建省仙游县胜北汽贸有限公司的债权债务应由原告福建仙游胜北实业有限公司承受。原告关于要求三被告支付车款及违约金、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琼英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福建仙游胜北实业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七万五千二百四十四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计算办法为自二0一五年一月七日起以人民币七万五千二百四十四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日千分之一计至还清欠款之日止。二、被告黄安护、张文彪对上述货款及违约金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被告黄安护、张文彪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为人民币一千八百零六元,由被告黄安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国地审 判 员 林建秋人民陪审员 董海斌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林宇鹏附:1.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范围】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