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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龙法民二初字第83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深圳翔合邦泰润滑材料有限公司与东莞市骏易五金模具有限公司、李长征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翔合邦泰润滑材料有限公司,东莞市骏易五金模具有限公司,李长征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深龙法民二初字第838号原告深圳翔合邦泰润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法定代表人刘苑生。委托代理人王萍萍,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罗先娥,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莞市骏易五金模具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清溪镇。法定代表人李长征。被告李长征,男,汉族,户籍地广西南宁市青秀区。本院在审理原告深圳翔合邦泰润滑材料有限公司诉被告东莞市骏易五金模具有限公司(下称骏易公司)、李长征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7月13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请求查封两被告名下价值93207元(人民币,下同)的财产(具体财产以查封、扣押、冻结财产清单为准),并提供被告骏易公司名下账号存款作为财产线索;原告向本院名下中信银行深圳龙岗支行财产保全专户汇款93207元作为担保。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及担保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查封、扣押、冻结被告东莞市骏易五金模具有限公司、李长征名下价值93207元的财产。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向 翔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梁靖欣第2页共2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