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民初字第60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柏阳与刘中智、刘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柏阳,刘中智,刘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初字第600号原告柏阳,居民。委托代理人任昕,山东雅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中智,居民。被告刘群,居民。原告柏阳诉被告刘中智、刘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柏阳及其委托代理人任昕、被告刘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中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柏阳诉称,2013年11月25日、2014年1月18日被告刘中智分别向原告借款人民币98,000元和人民币90,000元,借款发生后被告仅支付了部分本金和利息。2014年6月30日,经原告与被告刘中智双方对账后,被告刘中智签订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81,782元的借条并约定还款计划,被告刘群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借条签订后,被告刘中智仅按照约定还款人民币36,000元,剩余本金人民币145,782元、利息人民币6,072元、佣金人民币1,710元至今不肯支付给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45,782元及利息人民币6,072元(计算至2014年10月20日),佣金人民币1,710元,共计人民币153,654元;2014年10月20日以后的利息按照年息3.3%计付;二、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等由两被告负担。被告刘中智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刘群答辩称,答辩人认为还款本金应为人民币136,000元;2014年3月份发生的这个事件,不到一年的时间我们已经还了一半多;原告到我家要求还债,我报警两次;借款用于开公司使用。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刘中智之间发生多笔款项往来,其中2013年11月25日原告向被告刘中智账户转款人民币98,000元,2014年1月18日转款人民币90,000元。后被告刘中智偿还了部分款项,2014年6月30日双方对账后,被告刘中智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刘中智借柏阳人民币壹拾捌万壹仟柒佰捌拾贰元(181,782.00元)。还款计划如下:2014年7月10日归还人民币壹万元,2014年7月21日归还人民币贰万陆仟元,2014年8月29日归还人民币陆万伍仟元,2014年9月29日归还人民币伍万伍仟元,2014年10月20日归还人民币贰万伍仟柒佰捌拾贰元。(备注:利息人民币6,072元+佣金人民币1,710元)。以此借条为准,之前借条作废。本人承诺一定在还款期内还款,如有变动,提前通知,经双方协商。欠款到期未还清,则按照年息3.3%计算未还欠款利息。借款人:刘中智日期:2014.6.30”。被告刘群在该借条上以担保人身份签名确认。上述借条出具后,被告刘中智按照约定时间履行了前两笔还款义务数额累计达人民币36,000元,后不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多次索款未果,双方形成纠纷,原告遂于2014年12月23日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原告起诉后,被告刘中智又于2015年1月22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还款人民币2,000元,至此,被告共计还款人民币38,000元。另查明,借条中的利息人民币6,072元系原被告双方约定的截至2014年10月20日的借款利息。庭审过程中,被告刘群主张被告刘中智曾于2014年7月1日向原告还款人民币10,000元,并提供原告出具的收条复印件一份予以证明,内容为:“今日收到作废借条余款人民币10000元(壹万元)。柏阳2014.7.1”。原告质证后陈述因原被告之间还有其他借款及相应借条,该款系之前作废借条的余款,与本案无关,并非偿还的涉案借条中的款项。另,庭审过程中,原告明确表示放弃要求被告给付佣金人民币1,710元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两份、原告出具的收条一份等书面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刘中智欠原告借款人民币181,782元的事实,有被告刘中智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及银行转账业务凭证等书面证据在案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该借贷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并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刘中智偿还借款并给付利息,符合双方约定和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已偿还原告款项人民币38,000元,故被告刘中智应偿还原告的本金数额为人民币143,782元(人民币181,782元-人民币38,000元)。被告刘群在被告刘中智出具的借条上以担保人身份签字确认,为被告刘中智的借款提供担保,在被告刘中智不履行还款义务时,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刘群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群辩称被告刘中智曾于2014年7月1日向原告还款人民币10,000元,原告对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从原告出具的收条所记载的内容可以看出系收到的作废借条余款,并非偿还的本案借条中的款项,故对被告的该辩述,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放弃要求被告给付佣金人民币1,710元的诉讼请求,系对自身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刘中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和诉讼请求放弃行使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中智偿还原告柏阳借款本金人民币143,782元及利息(计算至2014年10月20日的利息为人民币6,072元,自2014年10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的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双方约定的年息3.3%计付),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刘群对前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群在清偿前述款项后,有权向被告刘中智追偿;三、驳回原告柏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73元,保全费人民币1,370元,均由被告刘中智、刘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晓丽人民陪审员 王美欣人民陪审员 高淑臻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朱然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