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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奎垦民二初字第8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原告李朝岭诉被告乌苏市高泉天丰塑料制品厂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奎屯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朝岭,乌苏市高泉天丰塑料制品厂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奎屯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奎垦民二初字第82号原告李朝岭,男,1974年4月2日出生。被告乌苏市高泉天丰塑料制品厂,住所地: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七师124团雪莲路西侧。负责人陈杰,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田盛新,新疆弘桥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李朝岭诉被告乌苏市高泉天丰塑料制品厂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李朝岭于2015年7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李朝岭以与被告乌苏市高泉天丰塑料制品厂协商解决纠纷为由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李朝岭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902元,由原告李朝岭负担。审判员  冀晓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宋丹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