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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民二终字第0106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01

案件名称

李乾锁与王强、大连森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乾锁,王强,大连森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大民二终字第0106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乾锁。委托代理人:邱春英。委托代理人:牧玉龙,辽宁中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强。委托代理人:陈惠,大连市普兰店清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森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跃,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晴晴,该公司职员。原审原告李乾锁与原审被告王强、大连森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和公司)第三人撤销之诉纠纷一案,辽宁省普兰店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20日作出(2015)普民初字第304号民事判决,李乾锁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乾锁委托代理人邱春英、牧玉龙,被上诉人王强委托代理人陈惠到庭参加诉讼。森和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李乾锁一审诉称:2011年,被告森和公司将其开发的枫丹丽舍小区2号楼#号房抵顶大连万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祥公司)工程款,万祥公司将该房屋转抵给杨海臣(杨海臣为万祥公司的分包实际施工人)作为工程款,由杨海臣收取房款。2011年3月,原告李乾锁向杨海臣支付了购房款,购买了案涉房屋,并到被告森和公司办理购房手续,被告森和公司为原告开具购房发票,签订购房合同,并在房管所办理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2011年9月,杨海臣用“换房”,将大连市甘井子区南关岭街道姚家居委会的产权证号为“大甘南字第#号”房屋卖于原告,且被告王强愿意购买案涉房屋,原告因此到被告森和公司将购买发票更名为“王强”,但是被告王强并没有向原告付款,原告仍保存着与被告森和公司之间签订的购房合同。后原告发现杨海臣位于大连市甘井子区南关岭街道姚家居委会的产权证号为“大甘南字第#号”房屋产权证系伪造,致使原告不能换房,原告已经向公安机关报案,现已立案侦查。原告认为案涉房屋所有权人仍为原告,普兰店市人民法院(2014)普民初字第1973号案件开庭审理前,原告请求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未果。原告认为普兰店市人民法院(2014)普民初字1973号民事判决全部内容错误,损害了本案原告的民事权益,现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撤销普兰店市人民法院(2014)普民初字1973号民事判决。被告王强一审辩称:被告王强认为原告与案涉房屋没有直接利害关系。普兰店市人民法院(2014)普民初字1973号判决中已经查明:案涉房屋系被告森和公司开发建设,由万祥公司承建的枫丹丽舍(森和荣寓)住宅小区,后定名为普兰店市爱莲园(森和荣寓)。森和公司和万祥公司达成协议,以部分商品房抵顶给付万祥公司工程款。万祥公司向被告森和公司出具相关手续,将被告森和公司抵顶其工程款商品房其中的枫丹丽舍小区#号转抵给案外人杨海臣(杨海臣为万祥公司的分包实际施工人),杨海臣又将此房出卖给李乾锁,并办理相关手续。后因李乾锁将案涉房屋退回被告森和公司。被告森和公司又根据万祥公司出具的将案涉房屋转让给被告王强的以抵顶被告万祥公司给付工程款的“商品房转让办理书”,并于2011年9月14日与被告王强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开具了购房发票,并按合同约定期限将房屋交付给被告王强居住使用至今。综上,被告王强认为其与被告森和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是合法有效的。被告森和公司一审未予答辩。辽宁省普兰店市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后,作出如下判决:驳回李乾锁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李乾锁承担。李乾锁上诉的理由及请求是:第一,(2014)普民初字第1973号民事判决遗漏被告,程序违法。系森和公司将案涉房屋抵顶欠付杨海臣的工程款,杨海臣又将房屋卖给了李乾锁,杨海臣持通过万祥公司出具的商品房办理书与森和公司签订了购房合同,并办理了备案手续。此后,杨海臣由王强配合对李乾锁进行合同诈骗。王强起诉森和公司时故意规避法律,既不将杨海臣列为被告,亦不将李乾锁列为第三人。一审法院在审理(2014)普民初字第1973号案件(以下简称1973号案件)时明知上述事实,既不追加杨海臣为被告,还阻止李乾锁以第三人身份参加诉讼,导致本案遗漏被告,程序违法。第二,1973号案件的处理违反了先刑事后民事的审判原则。杨海臣涉嫌合同诈骗,公安机关已立案侦查,根据相关规定,应中止本案诉讼,将刑事案件审结后,再对民事部分进行审理,确认房屋归属。第三,案涉房屋系王强配合杨海臣诈骗李乾锁将商品房办理书更名,森和公司未实际收取王强购房款。而王强应提供其向杨海臣实际交付购房款的证据。王强未能提供以上证据,其购房的真实性及是否涉嫌与杨海臣共同诈骗均不得而知。据此,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李乾锁一审诉请。王强二审答辩认为:服从一审判决。森和公司二审未予答辩。本院认为:一审判决存在应追加杨海臣、万祥公司、郑吉库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的问题。李乾锁主张森和公司将案涉房屋抵顶工程款给万祥公司,万祥公司转抵给杨海臣,杨海臣又出卖给李乾锁;王强表示系森和公司将案涉房屋抵顶工程款给万祥公司,万祥公司转抵给杨海臣,杨海臣又将案涉房屋抵顶其欠案外人郑吉库的设备租赁款,系郑吉库出售案涉房屋给王强。现李乾锁主张撤销(2014)普民初字第1973号民事判决,即李乾锁主张王强不应取得案涉房屋的所有权。故本案的处理结果与每一手房屋交易人(森和公司、万祥公司、杨海臣、郑吉库)均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应追加万祥公司、杨海臣、郑吉库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以此更好的保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辽宁省普兰店市人民法院(2015)普民初字第304号民事判决;二、发回辽宁省普兰店市人民法院重审。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李乾锁预交),由本院退回李乾锁。审判长  李奎哲审判员  张萍萍审判员  阁成宝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宋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