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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宜林刑初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张某某失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章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失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宜林刑初字第10号公诉机关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因涉嫌犯失火罪,于2014年5月16日被宜章县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被局取保候审。2015年6月17日经本院决定,对其继续采取取保候审措施。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检察院以湘宜检林刑诉(20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失火罪,于2015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宜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继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29日1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与其儿子张某二到关溪乡高山村当地称“狗牙坳梨头嘴”其岳父李某一的墓地扫墓。到墓地后,张某某在墓地前点燃了蜡烛,张某二焚了香。等蜡烛和香完全熄灭后,张某某又在墓地旁燃放鞭炮,两人在鞭炮余火未完全熄灭的情况下离开现场,从而引起了森林火灾。经鉴定,过火有林地面积12.94公顷(194.1亩)。公诉机关用以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户籍资料、到案经过、收条等书证;2、公安机关对失火现场制作的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3、证人张某二、余某某、李某三、谭某一、吴某某、谭某二等人的证言;4、受害人李某二、李某三等人的陈述;5、对过火林地面积所作的鉴定意见;6、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森林法有关规定,擅自用火而引起了森林火灾,情节较轻,应当以失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基本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当庭表示认罪,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9日1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与其儿子张某二来到宜章县关溪乡高山村(当地称“狗牙坳梨头嘴”)其岳父李某一的墓地扫墓。到墓地后,被告人张某某在墓地前点燃了蜡烛,焚了香。之后,被告人张某某点燃鞭炮,在鞭炮余火未完全熄灭的情况下离开现场,导致余火往山上蔓延引发森林火灾。经宜章县林业局鉴定,过火有林地总面积12.94公顷(194.1亩),均为湿地松未成林造林地。另查明,2014年5月20日,被告人张某某通过其家属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1万元。2015年6月29日,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司法局出具调查评估意见书,建议对张某某适用社区矫正。2015年7月9日,在本院的主持调解下,被告人张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二与被害人李某二、李某三、李某四、谭某三达成调解协议再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5.2万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1、户籍证明;2、到案经过;3、被害人李某二、李某三的陈述;4、证人张某二、余某某、陈某一、陈某二、李某五、谭某一、吴某某、谭某二等人的证言;5、宜章县森林公安局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6、宜章县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出具的宜林鉴字(2014)第54号鉴定意见书;7、林业用地承包合同书;8、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9、韶关市浈江区司法局出具的(2015)韶浈司矫评意7号调查评估意见书;10、调解笔录、收条及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森林法有关规定,因疏忽大意未将鞭炮余火熄灭而引发了森林火灾,致使过火林地面积12.94公顷(194.1亩),情节较轻,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失火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张某某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本院对其从轻处罚。韶关市浈江区司法局建议本院对被告人张某某适用社区矫正,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鉴于被告人张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且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依法决定对被告人张某某宣告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朱玉香代理审判员  王 晖人民陪审员  樊友海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谢雪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