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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德民初字第181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原告吴某某与被告郑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德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德民初字第1815号原告吴某某,女,1971年11月14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德化县人,住德化县。被告郑某某,男,1964年4月27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德化县人,住德化县。原告吴某某与被告郑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佳鸿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被告郑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某诉称,被告郑某某系再婚,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双方于1994年11月16日办理结婚登记,1996年4月25日生育女孩郑某甲,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夫妻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因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双方性格不和,没有共同语言,被告性格暴躁,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为此,原告曾于2000年前后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念及女儿幼小,原告撤回起诉。但双方夫妻关系未能改善,被告经常酒后殴打原告,给原告造成极大的心理创伤,常被噩梦惊醒。近两年原告独自居住,双方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无和好可能,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郑某某辩称,不同意离婚,没有打过原告。双方有共同存款8万元,是原告于2001年存在银行,具体哪个银行不清楚,如果原告把8万元存款拿出来给女儿郑某甲读书所用,被告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被告郑某某系再婚,其与原告吴某某经人介绍相识,双方于1994年11月16日办理结婚登记,1996年4月25日生育女孩郑某甲(现已成年)。因双方未能正确处理好家庭琐事,致夫妻感情逐渐恶化,原告曾于2000年左右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后原告撤诉。现原告再次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吴某某提供的结婚证、居民身份证、户口簿,本院调取的庭前调解笔录、民事裁定书以及原告、被告郑某某在法庭上的陈述为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维持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原告吴某某与被告郑某某系经人介绍相识,婚姻基础一般,婚后并未建立深厚的夫妻感情,原告曾于2000年左右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后原告撤诉,但双方在共同生活中时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致使夫妻关系逐渐恶化。现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离婚,经调解和好无效,原告坚决要求离婚,被告也有条件地同意离婚,表明对原告已没有夫妻感情,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因此,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被告提出有夫妻共同财产存款8万元,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原告亦予以否认,故本院对被告的该主张,依法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吴某某与被告郑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5元,减半收取122.5元,由原告吴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黄佳鸿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陈小鑫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