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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杨刑初字第66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卢恩杰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杨刑初字第664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卢恩杰。辩护人李前军,上海鼎善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公诉刑诉(2015)6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恩杰犯抢劫罪,于2015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嘉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恩杰及辩护人李前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8日2时许,被告人卢恩杰尾随被害人成某至本市杨浦区开鲁路382弄小区内,从背后将成某推倒在地,并殴打成某,抢得成某黑色拎包后逃逸。经查,包内有iPhone616G手机一部、人民币3,000元、美元1元(折合人民币6.12元)、泰铢20元(折合人民币3.82元)等财物。经估价,上述手机价值人民币3,500元。2015年4月20日,被告人卢恩杰在东信港大酒店内被民警抓获,民警从被告人卢恩杰处查获上述手机、美元、泰铢,并发还被害人成某。案发后,被告人卢恩杰在亲属帮助下向被害人成某退出人民币3,000元,另赔偿人民币6,000元,共计人民币9,000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卢恩杰及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成某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明材料、收条,证人张某某的证言,案发现场、涉案财物照片,公安机关出具的《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调取证据清单》及抓获情况记录,《验伤通知书》,中国银行上海市长阳路支行出具的外汇牌价,上海市杨浦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意见,被告人卢恩杰的供述等证据为证,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足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恩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方法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卢恩杰依法应予处罚。被告人卢恩杰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已对被害人作出赔偿,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人身权利和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卢恩杰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0日起至2018年10月19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孙斯汀人民陪审员  徐力勤人民陪审员  程德理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朱志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