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绥中法民二商终字第7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王德君诉美溪支行保险合同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绥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春市美溪支公司,王德君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绥中法民二商终字第7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春市美溪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恒军,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建华,黑龙江中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德君,男,1977年1月20日生,汉族,无职业,现住绥化市。委托代理人王兴旺,男,1978年6月17日出生,汉族,北林区兴福法律服务所工作者,现住绥化市。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春市美溪支公司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林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绥北商初字第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春市美溪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建华、被上诉人王德君的委托代理人王兴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原告王德君将其所有的黑mg7552/黑mf658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挂靠在绥化市明利运输服务公司名下,从事运输经营活动。2014年10月14日,原告为其所有车辆黑mg7552/黑mf658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春市美溪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机动车损失保险(主车保险金额265,900.00元,挂车保险金额97,70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主车责任限额500,000.00元,挂车责任限额100,0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1座,乘客2座,每座100,000.00元)、不计免赔率等险种,保险期限2014年10月15日0时起至2015年10月14日24时止。2014年12月23日2时40分许,驾驶人王忠国驾驶黑mg7552/黑mf658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兰南高速公路南阳方向行驶至k206+350米处,由于精力不集中驾车时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车辆行驶中骑轧车行道分界线后撞向右侧高速护栏,冲出护栏后翻入沟内,致王忠国受伤,该车及车上所载货物和高速道路设施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高速交通管理大队作出平公(交)认字(2014)第04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人王忠国负此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及时向被告报案,被告委托事发当地保险公司出现场并拍照。驾驶人王忠国受伤后在叶县人和医院和绥化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1天,原告支付伤者王忠国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交通费、护理费、误工费等合计49,873.00元,赔偿路产损失23,090.00元,支付施救费38,600.00元。经绥化市第一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伤者王忠国护理时间1个月,其中住院期间2人护理,余为1人护理;营养1个月,每日需50.00元;误工损失7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1,800.00元。经绥化恒利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投保车辆的汽车维修费、工时费及残值进行价格评估,该投保车辆维修费260,470.00元,残值5,000.00元,该车实际损失255,470.00元,原告支付评估费用3,000.00元。原告申请被告理赔未果,故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赔付路产损失23,090.00元、施救费38,600.00元、车辆维修费255,470.00元、伤者王忠国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交通费、护理费、误工费49,873.00元,合计367,033.00元。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审理中,被告对保险合同及保险事故无异议,但称车上人员医疗费,应按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赔付,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车辆拖运费及车辆维修费过高,诉讼费、鉴定费被告不承担。经本院调解未果。原审法院认为,原告王德君所有的黑mg7552/黑mf658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春市美溪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机动车损失保、第三者责任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不计免赔率等险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一款“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的规定,且被告无异议,该保险合同关系成立,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定交纳保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的规定,原告的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所产生的高速公路设施损失23,090.00元、吊拖费20,600.00元、拖运费18,000.00元、司机王忠国医疗费16,070.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00元、营养费1,500.00元、鉴定费1,800.00元、护理费6,885.00元、误工费9,450.00元、车辆损失255,470.00元、鉴定费3,000.00元均为合理费用,且在被告理赔范围内,被告应予理赔。原告诉请赔付交通费5,000.00元,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原告要求被告赔付交通费的诉讼请求无理,不予支持。原告诉讼请求中合理部分,应予支持。被告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春市美溪支公司给付原告王德君保险理赔款357,965.44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完毕。二、驳回原告王德君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803.00元,减半收取3,401.50元,由原告王德君负担67.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春市美溪支公司负担3,334.50元。判后,原审被告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对原审原告车辆损失重新评估,并由我公司承担重新评估的损失数额。其理由:根据车辆损失保险合同第24条的约定“因保险事故损坏的被保险机动车,应当尽量修复。修理前被保险人应当会同保险人检验,协商确定修理项目、方式和费用。否则,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无法重新核定的,保险人有权拒绝赔偿。”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仅向我公司报案,但没有与我人保各分支机构,进行协商定损,而是径行鉴定,导致事故车辆的损失部位及价格无法确定。故申请二审法院对车损价格重新鉴定。经审理查明,二审法院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鉴定结论能否作为本案定案依据,上诉人申请重新鉴定的申请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一、被上诉人一审举证证明在事故发生后,已向上诉人报案,上诉人委托当地保险公司出现场并拍照,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举证的证据无异议,并有庭审笔录为证。本案案涉的鉴定是一审审理期间经被上诉人申请,双方当事人共同选择鉴定机构,经法院委托所做的鉴定,不存在被上诉人迳行鉴定问题。故上诉人上诉称没有与其协商,被上诉人迳行鉴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该鉴定结论应当作为本案定案依据。二、关于上诉人申请重新鉴定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一)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四)经过质证认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上诉人并没有提出证据证明该鉴定结论存在上述情形,故对上诉人要求重新鉴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5,181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宏艳代理审判员 刘 娜代理审判员 卢轶楠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赵哲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