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绥明民初字第0011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绥中县某信用合作联社诉王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绥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绥中县某信用合作联社,王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辽宁省绥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绥明民初字第00112号原告绥中县某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绥中县绥中镇中央路。法定代表人景某,系该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某,系绥中县某信用社主任。被告王某,男,住辽宁省绥中县大王庙镇。原告绥中县某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王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林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绥中县某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绥中县某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王某于2009年9月23日从原告下属信用社借款3万元,利率11.16%,借款用途用于菜棚,偿还时间2012年9月22日,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收借款人未能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被告王某未提供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23日,被告王某因菜棚缺少资金在原告下属单位信用社借款3万元,约定利息为年利率11.16%,约定还款期限为三年。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原告在多次催收未果的情况下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另查,被告在借款期限内分别于2011年1月6日偿还借款利息4371元,于2011年11月29日偿还借款利息3841.1元。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交借款借据载卷。本院认为,被告王某在原告处借款的事实存在,借款数额明确,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及时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逾期未偿还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但被告已支付利息部分应予以扣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某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绥中县某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1年11月30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约定年利率11.16%计算)。如当事人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原告未预交,执行阶段在被告王某处收取),由被告王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十份,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林成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范小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