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民初字第162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黄祥富与洪炎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初字第1629号原告黄祥富,男,1970年9月2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池才姗,福建闽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钟开航,福建闽旭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洪炎山,男,1962年1月16日出生,汉族。第三人洪泽昆,男,1976年2月22日出生,汉族。原告黄祥富与被告洪炎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追加洪泽昆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祥富及其委托代理人池才姗,被告洪炎山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洪泽昆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祥富诉称,2009年,原告与被告及第三人洪泽昆合作承包厦门市第一医院思明分院装修工程,投资款由被告保管并分配。该工程于2009年开工于当年结束。2014年8月7日,被告写下还款承诺书,确认该工程于2012年3月结算完成,工程结算款已经到位,投标保证金也已退回。经核算,扣除被告应得款项,原告应得136000元(人民币,以下币种均同),第三人应得128000元。由于被告称资金周转困难,要求向原告及第三人借用这笔工程款。原告考虑双方长期合作关系,同意将投资款暂借给被告使用,其中50%即68000元借期至2014年12月30日,另外50%借期至2015年4月30日。另约定,如果被告逾期不还款,应按每月3%标准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但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按承诺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然没有支付到期借款。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返还借款136000元并支付延期还款利息(其中68000元部分的利息从2015年1月1日开始计算,另外68000元的利息从2015年5月1日开始计算,计算标准均为月息3%;利息暂计至2015年5月31日为12240元,应计至被告实际返还借款之日);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洪炎山辩称,对于原告起诉所称的事实及原告主张的借款本金没有意见,但约定的月3%的利息不符合法律要求,属于高利贷,应该按照银行同期利率计算。第三人洪泽昆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书面陈述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黄祥富与被告洪炎山及第三人洪泽昆于2009年间合作承包厦门市第一医院思明分院装修工程,投资款由洪炎山保管并分配。2014年8月7日,洪炎山出具《还款承诺书》一份,载明上述工程于2009年开工并于当年结束,于2012年3月结算完成,结算款已到位,投标保证金一并退回,经核算(扣除洪炎山部分),洪泽昆应得128000元,黄祥富应得136000元,并载明该结算款共计264000元“于2012年3月份被洪炎山所借用,经三方协商一致同意,洪炎山应于2014年12月30日前支付给(洪泽坤、黄祥富)总借款的50%(即132000.00元),剩余50%(即132000.00元)于2015年4月30日前付清;逾期洪炎山每月应按3%利息支付给洪泽坤、黄祥富”。洪炎山、黄祥富及洪泽昆均在该承诺书上签字。现洪炎山未偿还上述款项,故黄祥富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黄祥富提供的《还款承诺书》,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洪炎山借用原告黄祥富应得的工程结算款136000元的事实清楚,相应借款已经到期,洪炎山应予偿还。虽然本案中一起借款给洪炎山的还有第三人洪泽昆,但黄祥富、洪泽昆各自出借的款项是明确的、可分的。现所有借款均已到期,第三人洪泽昆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书面陈述意见,视为不在本案中主张权利,应予照准。原告黄祥富对照《还款承诺书》的约定,就其自己的借款部分主张返还,应予支持。关于黄祥富还主张的逾期利息,因约定的月息3%的标准超过法定限制,本院予以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第三人洪泽昆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综合上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洪炎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黄祥富借款136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其中68000元自2015年1月1日开始计算,另外68000元从2015年5月1日开始计算,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黄祥富的其余诉讼请求。如被告洪炎山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265元减半收取1632.5元,由被告洪炎山负担。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陈基周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代书记员杨雅鑫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