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分刑初字第6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彭某某聚众斗殴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分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分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牙,彭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分宜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分刑初字第60号公诉机关江西省分宜县人民检察院。被害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牙,男,1963年2月10日出生于江西省分宜县,汉族,文盲,个体户。诉讼代理人钟某英,女,1969年9月10日出生于江西省分宜县,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住址同上。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牙的妻子。被告人彭某某,男,1995年12月1日出生于江西省分宜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3年2月25日因吸食毒品被分宜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不予执行);2015年1月21日因吸食毒品、寻衅滋事被分宜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合并执行二十日。2015年2月4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分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被逮捕。现押于分宜县看守所。江西省分宜县人民检察院以分检公诉刑诉(2015)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牙以自己身体遭受损伤为由,提起了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西省分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邹瑞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牙及其诉讼代理人钟某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聚众斗殴犯罪事实2013年12月11日下午,黄某兵(已判刑)在渝水区界水乡的赌场追讨被害人袁某辉欠“朋朋”的8500元赌债,袁某辉认为黄某兵是多管闲事,二人因此发生争吵。之后,在回分宜的路上,黄某兵纠集钟某凯、何某龙及郭某(已判刑)等人在清宜公路界桥加油站路段拦下袁某辉,一起用拳头殴打了被害人袁某辉。对此,被害人袁某辉不服气,觉得很丢面子,便要求“军牙里”帮忙叫人,并带好刀具去分宜去找黄某兵。当天晚饭时,黄某兵接到被害人袁某辉要来分宜的电话,担心对方会叫人来致使自己吃亏,遂纠集钟某凯、何某龙及张某、郭某、钟某晖(已判刑)等人,并告知钟某凯、张某、何某龙等人袁某辉和新余人要找麻烦,想“接火”打架,要钟某凯、张某、何某龙等人纠集人员并带上刀具。之后,钟某凯、何某龙便纠集了被告人彭某某及戴某、李某、钟某生、黄某军、黄某(以上五人均已判刑)等二十余人,张某、钟某凯、何某龙、钟某晖、郭某还从钤浒花园出租房内准备了直刀和1支单管猎枪(该枪当时由张某拿着,系被告人严智翔购买并藏于出租房内)。期间黄某兵和袁某辉经多次电话联系,亦约好双方到分宜县环城路去湖泽方向路口“接火”。到分宜县环城路去湖泽的路口后,黄某兵要到场人员全部拿刀(因刀不够遂叫没有拿到刀的人员离开),还拿了1支枪给何某龙,安排张某、何某龙各拿1支枪分别在路的两边,钟某晖、郭某分别跟在后面捡弹壳,并就开枪时间、地点向张某、何某龙做好交代。晚上20时许,袁某辉纠集了二、三十人,携带直刀从新余赶到分宜县城环城路往湖泽方向路口。见对方靠近,张某当即开枪,但对方继续冲杀过来。此时,何某龙连扣扳机,却未能打响枪,黄某兵见状,遂接过枪开枪。第二声枪响后,袁某辉一方的人员便往回逃窜,黄某兵、钟某凯、黄某、戴某、郭某等人便追砍被害人袁某辉(经鉴定,袁某辉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被告人彭某某及黄某军、李某、钟某生等人亦持刀追砍对方其他人但未追到。之后,被告人彭某某及黄某兵等人均逃离现场。二、寻衅滋事犯罪事实2015年1月20日21时40分许,被告人彭某某吸食毒品后在分宜县安仁路步行,因觉得路人看他眼神不对,遂进入“蒸饺王”早餐店无故殴打被害人刘某苟,随后又从该店厨房拿了一把菜刀窜至“江南美味”快餐店随意砍伤被害人黄某牙背部、左手臂、胸部,致使被害人黄某牙左尺骨开放性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之后,被告人当场被公安民警抓获。另查明,被害人黄某牙受伤后,到分宜县人民医院住院4天,花费医疗费3121.63元,医师意见:注意休息,三个月内避免剧烈运动。上述事实,被告人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犯黄某兵、钟某凯、戴某、张某、郭某、钟某晖、戴某、李某、钟某生、黄某军、袁某阳、何某龙、黄某、袁某洋的供述,被害人袁某辉、黄某牙、刘某苟的陈述,证人张某生、习某良、刘某云、赖某云、钟某英、任某清、范某军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指认笔录,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人口信息查询表,缴获的菜刀照片,出警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检测报告,扣押清单,抓获经过、疾病证明书,住院费收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在他人纠集下结伙持械斗殴,扰乱社会管理秩序,并致使一人重伤二级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同时被告人彭某某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致使一人轻伤二级的后果,情节恶劣,其行为又构成寻衅滋事罪。江西省分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彭某某受邀集参与斗殴,未直接伤害被害人袁某辉,作用较小,属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彭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彭某某的行为致被害人黄某牙轻伤二级的后果,依法应当赔偿被害人黄某牙的经济损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牙的诉讼请求中,经查,其医疗费为3121.63元,误误工费94天80元/天=7520元,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诉讼请求中误工费为6660元,因此本院对该误工费6660元的诉讼请求全部予以支持。护理费4天80元/天=320元,伙食补助费4天20元/天=80元。以上合计10181.63元。根据被告人彭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三)、(四)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彭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十一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零四个月。(刑期从判决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1日起至2019年5月20日止。)二、被告人彭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牙的经济损失计人民币10181.63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彭兵云人民陪审员 杨小宜人民陪审员 耿志红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冰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