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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民二商终字第50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邴德俭与吴永信、李秀香等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二商终字第50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永信。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秀香。上诉人(原审被告)贾增先。三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章评、张萌,山东齐鲁(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邴德俭。委托代理人于崇林,青岛城阳诚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吴永信、李秀香、贾增先因与被上诉人邴德俭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2014)城商初字第77号民事判决,于2015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琳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徐慧主审,与代理审判员徐晓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吴永信、李秀香、贾增先的委托代理人章评,被上诉人邴德俭的委托代理人于崇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邴德俭一审诉称,邴德俭与吴永信、李秀香、贾增先于1998年9月16日签订合股协议书,共同合伙出资组建矿泉水厂,协议书约定四人共同集股,第一次每人出资2万元,企业盈利,合股人平分;企业亏损,合股人平担。因出资及经营问题,吴永信、李秀香、贾增先一直对矿泉水厂不管不问,邴德俭垫付巨额资金,无法继续经营,吴永信、李秀香、贾增先严重侵害了邴德俭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请求依法解除邴德俭、吴永信、李秀香、贾增先1998年9月16日签订的合股协议书,庭审中,邴德俭申请撤回该项诉讼请求;2、请求依法判令吴永信、李秀香、贾增先连带承担合伙期间债务268385.51元;3、诉讼费用由吴永信、李秀香、贾增先负担。吴永信、李秀香、贾增先一审辩称,不同意解除合股协议书,邴德俭起诉要求解除是基于厂房所在地的书院村今年将拆迁改造,邴德俭、吴永信、李秀香、贾增先的合伙财产即涉案财产将会大幅增值,邴德俭要求吴永信、李秀香、贾增先承担合伙债务,违反合股协议的约定,因为合股协议规定未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任何一个合伙人不得单独发生债务,合股协议书所附的矿泉水厂投资明细217640.10元,是合伙时所必需的费用,该费用在合伙后由四合伙人已共同支付,邴德俭、吴永信、李秀香、贾增先合伙建设的厂房从1998年至今,邴德俭进行了对外租赁,租赁收益是210600元,因此,本案中邴德俭主张的债务数额不存在,因此,依法应予驳回邴德俭诉请。邴德俭在庭审中补充陈述称,吴永信、李秀香、贾增先所述217640.10元,吴永信、李秀香、贾增先每人出资20000元,其余款项是由邴德俭自己垫付的,1998年至今该厂从未对外租赁,没有产生任何租赁收益。吴永信、李秀香、贾增先没有补充陈述。原审查明,1998年9月16日,邴德俭、吴永信、李秀香、贾增先四人签订合股协议书,约定合股投资217640.10元组建矿泉水厂,第一次每人出资20000元,余款协商再交,外欠款,外借款四人共同负担,利息平担。另约定,企业盈利,合股人平分,企业亏损,合股人平担,一切厂内事务共同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举手通过,方准实施等。另查明,邴德俭代表四人对外办理合伙及相关事宜,吴永信、李秀香、贾增先对于投资明细中发生的对外债务共计217640.10元无异议,但主张邴德俭、吴永信、李秀香、贾增先四人已经平均付清了上述债务。涉案矿泉水厂建立后并未实际经营,邴德俭认为因建立矿泉水厂所支出的款项及产生的债务应由合股四人共同承担,遂起诉至法院要求吴永信、李秀香、贾增先共同承担。原审认为,本案系合伙引发的纠纷,双方对合伙事实均无异议,且均要求继续履行合伙协议,原审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吴永信、李秀香、贾增先是否已经付清了相关债务。本案中,邴德俭、吴永信、李秀香、贾增先均认可合股协议书及矿泉水厂投资明细中确认的总债务217640.10元,以及四人每人已出资20000元,共计80000元的事实,但是吴永信、李秀香、贾增先主张四人已经平均付清了上述债务,原审认为,吴永信、李秀香、贾增先对于主张其自身已经付清债务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否则要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吴永信、李秀香、贾增先未向原审提交任何证据,因此,对于吴永信、李秀香、贾增先的上述抗辩主张,原审不予支持。吴永信、李秀香、贾增先主张涉案矿泉水厂房存在租赁收益的事实,因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原审不予采信。邴德俭主张其总支出费用为348385.51元(含上述217640.10元),但邴德俭所举证据中,很多证据不符合形式要件或与合伙经营事务无关,因此,除上述217640.10元外,原审仅采信其中与合伙有关、有正规票据、四人均签字认可的相关证据(在证据认定中已阐述),金额共计1339元(81元+600元+513元+13元+22元+110元)。综上,邴德俭已支付合伙期间的债务共计218979.10元(217640.10元+1339元),而上述债务本应由合伙人即本案邴德俭、吴永信、李秀香、贾增先四人共同承担,故吴永信、李秀香、贾增先应当向邴德俭支付其自身应负担的份额。因四人出资份额相等,因此吴永信、李秀香、贾增先每人应向邴德俭支付34744.77元[(218979.10元-80000元)÷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吴永信、李秀香、贾增先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每人支付邴德俭人民币34744.77元。二、驳回邴德俭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565元,由邴德俭承担3200元,由吴永信、李秀香、贾增先承担1365元,吴永信、李秀香、贾增先在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将应负担的诉讼费一并给付邴德俭。宣判后,吴永信、李秀香、贾增先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对于一审法院认定的在建厂投资明细中的217640.10元的债务,上诉人三人都是通过现金的方式,向厂里缴清了费用,如果没有缴付,在1998年至今16年的时间里,为什么被上诉人从来没有再主张过?如果是被上诉人一人单独支付了该费用,被上诉人也应该提供支付的证据,并且应该提供其掌握的财务账簿。正是因为大家都及时缴付了该笔费用才没有产生纠纷。本案不是单纯的债权债务纠纷,而是合伙纠纷,应该由实际控制人提供账簿,不能把举证责任分配给上诉人,上诉人占合伙中的3/4比例都认可的事实,一审法院却没有认可,加大了上诉人的举证责任。2、合伙期间,矿泉水厂房进行出租,有租赁费收入。自合伙开始,整个厂里的所有事务都是由被上诉人实际控制,厂房的出租事宜,整个村里人都知晓,租赁的业户已出具了证人证言,因农村人都是乡里乡亲,不愿意到法院作证,他们愿意在法院进行调查时说出事实,一审法院未做全面调查就下判决。庭审过程中,三上诉人补充上诉意见称,1、根据合股协议所附投资明细单,所有的费用都已列举明确具体,在签订合股协议书前,各合伙人都明白合伙后应当对外承担的费用。合股协议书还是约定其余款协商再交,不外乎两方面原因:一是资金量不够;二是对合伙企业盈利的预期,资本都具有逐利性,各合伙人对合伙企业的盈利产生合理预期,预计收益能支付对外应付款项。上诉人认为,第二种原因更符合本案事实,如果属第一种原因,各合伙人资金量不够,协议中应当约定后续缴纳入伙的时间和金额,或者扩大合伙人范围等方式解决资金问题。如各合伙人对合伙企业盈利有合理预期的情况下,对其余款项协商后再交就显得顺理成章了。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2003)城民初字第2199号《民事判决书》和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青民一终字第1944号《民事判决书》,同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本案双方举证时提交了村委拖欠四合伙人的欠工资证明及村两委出具的以工资顶租赁费的证明。各方当事人以村委拖欠工资抵顶房租,工资抵顶部分也应作为投资款。被上诉人作为合伙企业实际执行人,在跨度达17年时间段,没有再就其余款缴纳问题组织协商,只能证明欠工资抵房租事实已经发生,无需再行缴纳投资款。同时,余款缴纳应以各方协商确定内容为基础,是否应该交,应该缴纳多少都需要被上诉人提交经营情况的相应材料后协商确定。但被上诉人完全占据合伙企业,对所有事务独断专行,从不与其他合伙人协商,合伙企业收益(包括厂房对外出租收益)均是由其自行收取,也不告知其他合伙人。其向其他合伙人提出主张,应在提交十七年中相关的经营账目的前提下,与其他合伙人协商确定。根据合伙企业法的规定,如经营过程中,合伙企业对外形成负债,由全体合伙人承担,现在合伙企业也未对外负债,被上诉人提出主张,事实不充分,也无法律依据。2、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了与邴启荣签订的收款、债转股、股权转让、付款等证据,邴启荣1999年26000元借款在2012年1月转让时价值为50000元,证明矿泉水厂在经营中存在盈利,股权升值情况。在合伙企业康成泉饮料厂多年经营,资产增值后,被上诉人要求解除合伙协议和承担合伙债务,目的就是为了独占合伙企业。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退厂费(证据13),只有先存在租赁行为的前提下,才存在退厂行为,租赁费多少?被上诉人一审中提交的经营费用(证据10、11、14、15、16、17),既然有经营,产生费用,经营收益多少?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证人证言也证明租赁厂房常年对外出租,租赁收益由被上诉人收取。被上诉人证据提交的全是对外支出费用,合伙办企业不是为了对外支出,而是为了盈利,有支出也应当有收入,被上诉人有义务向全体合伙人提交完整真实的经营账目,而不是收益隐瞒,费用要求全体合伙人共担。被上诉人作为执行合伙人,在账务不明的情况下,向其他合伙人主张权利,不应得到支持。3、被上诉人一审起诉的是要求其他合伙人承担合伙企业债务,而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均是与合伙企业对外支出相关,显然,对外支出并不是债务。企业对邴启荣的债务也不复存在。在被上诉人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合伙企业经营期间存在对外负债的情况下,其请求不应得到支持。被上诉人邴德俭辩称:一审判决正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审理过程中,三上诉人提交二组证据:证据一,合伙企业在2000年5月10日出具的增值税纳税申报表一份,证明该合伙企业在2000年已经产生盈余,对负债和收益进行统计,扣除负债后的收益为10万元。被上诉人质证称,该证据和本案无直接关系,无法查实盖章的真实性,双方并没有成立青岛康思佳饮料食品有限公司。本院认为,因上诉人提交的增值税纳税申报表系复印件,无法证实青岛城阳康思佳饮料食品厂系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的合伙企业,也无法核实青岛城阳康思佳饮料食品厂盖章的真实性,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证据二,青岛城阳康思佳饮料食品厂的组织机构代码证及三上诉人从青岛市城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调取的《私营企业登记(吊)信息查询结果》,证明青岛城阳康思佳饮料食品厂就是本案争议的合伙企业。被上诉人质证称,对三上诉人提交的《私营企业登记(吊)信息查询结果》真实性无异议,合伙企业挂靠的是青岛市城阳区惜福镇书院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书院村委)的矿泉水厂,并不是四合伙人成立的企业,青岛城阳康思佳饮料食品厂登记时间是2000年1月20日,属于个人独资的私营企业,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合伙协议书第五条明确挂靠集体费是2万元,说明挂靠的是集体企业,三上诉人提交的青岛城阳康思佳饮料食品厂与四合伙人的企业不是一个主体,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从三上诉人提交的私营企业登记信息查询结果看,青岛城阳康思佳饮料食品厂系个人独资的私营企业,无法确认是否本案当事人合伙成立的企业,且与上诉人自认挂靠在康成泉饮料厂矛盾,对三上诉人该主张不予支持。被上诉人提交三组证据。证据一,被上诉人从青岛市城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调取的《内资企业登记信息查询结果》,证明合伙企业系挂靠在书院村委之前办理的青岛城阳康成泉饮料厂。三上诉人质证称,该企业成立在合伙之前,不应认定为合伙企业。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提交的《内资企业登记信息查询结果》载明,青岛城阳康成泉饮料厂成立于1995年5月9日,企业类型是集体所有制。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和上诉人均确认四合伙人租赁书院村委的集体土地建设矿泉水厂,挂靠在书院村委办理的康成泉饮料厂,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证据二,书院村委及村党支部出具的《挂靠协议书》一份,证明合伙企业挂靠单位是康成泉饮料厂。《挂靠协议书》记载“根据上级的指示精神,经村两委研究决定,发展书院村集体经济,开拓书院村有利资源。书院村所有矿泉水厂一律挂靠村企康成泉饮料厂,挂靠费贰万元,康成泉饮料厂只负责监督生产,质量和法律事项,但不负担挂靠企业任何债务和费用。”三上诉人质证称,对挂靠协议书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协议书记载所有的矿泉水厂均挂靠在康成泉饮料厂,即使双方成立合伙企业经营矿泉水厂,也是挂靠康成泉饮料厂,不能得出合伙企业的名称就是康成泉饮料厂。本院认为,上诉人未提交充分证据推翻《挂靠协议书》所载明的事项,且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和上诉人均确认四合伙人租赁书院村的集体土地建设矿泉水厂,挂靠在书院村委办理的康成泉饮料厂,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证据三,康成泉饮料分厂简介,证明合伙企业未正式对外经营。三上诉人质证称,系被上诉人单方陈述,与事实不符,我方提交的证据和被上诉人在一审提交的证据证实合伙企业有过经营。本院认为,该证据系被上诉人单方陈述,三上诉人不认可,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三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均认可邴德俭、吴永信、李秀香、贾增先四人合伙投资,由被上诉人具体负责企业经营,并确认《合股协议书》中约定的总投资217640.10元是从合伙之前书院村民委员会集体企业承继的债务。在(2004)青民一终字第1944号案中,青岛市城阳区惜福镇街道书院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书院村委)诉本案四合伙人土地租赁合同纠纷案认定,青岛市城阳区惜福镇街道书院村民委员会欠付本案各合伙人的工资,其中欠邴德俭37600元,欠吴永信37600元,欠李秀香27200元,欠贾增先23200元。书院村两委出具的以拖欠工资抵顶租赁费的证明记载“经村两委研究决定,河南西矿泉水厂,所租赁土地款及其它款项,均有村欠工资结算。”本案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合伙企业土地租赁费50年一共是1.49万元。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各方未解除合伙,是否可就合伙中的部分债权债务做出处理。本院认为,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签订的合股协议书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一、各方当事人达成合伙协议,但并未依法注册登记成立合伙企业,本案涉及的合伙体不是《合伙企业法》意义上的合伙企业,因此,本案争议不适用《合伙企业法》。对于合伙体未解散未清算的情况下,就部分明确的债权债务关系进行处理,法律并无禁止性规定,故,一方面,本案在各方当事人均明确不解除合伙关系的情况下,被上诉人请求就合伙体的债务进行处理并无不当。另一方面,若合伙人就此提出抗辩要求将合伙所涉其他债权债务予以抵顶,在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情况下可予以一并处理。二、被上诉人主张的217640.10元从合伙之前书院村民委员会集体企业承继的债务明确,各方当事人均认可,三上诉人主张已清偿或抵顶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1、三上诉人主张到现在为止,合伙协议中所载明的款项,没有人向各上诉人或被上诉人主张权利,三上诉人认为已经还清。但在二审庭审中,法庭询问三上诉人外债217640.10元是否已经偿还或交清,三上诉人称没有交清。2、三上诉人主张合伙体的厂房向外出租有租赁费收入,基于承租土地上所建厂房不便进行分割,三上诉人未制止被上诉人向外出租厂房,租赁的业户出具了证人证言,可以证明合伙企业向外出租了厂房,但证人不愿意出庭作证,申请法院调查。本院认为,一方面,三上诉人主张合伙体的厂房向外出租有租赁费收入,三上诉人应举证证明;另一方面,根据法律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三上诉人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证人系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六条规定中列举的确有困难不能出庭,因此,三上诉人请求法院调查证人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三上诉人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合伙企业向外出租了厂房,本院对三上诉人该主张不予支持。3、三上诉人主张因书院村委拖欠四合伙人的工资,被上诉人没有再就款项缴纳问题组织协商,只能说明以拖欠工资抵顶土地租赁费的事实已经发生。被上诉人辩称书院村委没有实际扣,企业挂靠费和土地租赁费由被上诉人实际交纳。上诉人未提交其它证据,仅凭被上诉人未就款项缴纳问题组织协商,不足以认定实际发生了以书院村委拖欠工资抵顶土地租赁费的事实。因此,上诉人虽主张以书院村委拖欠工资抵顶土地租赁费,但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本院对上诉人该主张不予支持。4、上诉人主张合伙企业经营了一年左右,肯定有账目,被上诉人应提交合伙企业经营的账簿。被上诉人主张合伙企业未正常经营,未生产出任何产品,合伙企业没有账目,直接留存原始单据,已上交法院。上诉人主张合伙企业经营一年,但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提交的原始单据记载的项目并不能反映出合伙企业已正常经营。5、各方当事人均认可由被上诉人具体负责经营合伙事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合伙人可以推举负责人。合伙负责人和其他人员的经营活动,由全体合伙人承担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除从合伙之前书院村委集体企业承继的债务217640.10元外,在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中,原审法院仅采信其中与合伙有关、有正规票据、四人均签字认可的相关证据,四合伙人应共同承担为218979.10元(217640.10元+1339元),合股协议书中约定每人出资20000元,原审判决三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34744.77元[(218979.10元-80000元)/4]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69元,由上诉人吴永信、李秀香、贾增先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琳代理审判员 徐 晓代理审判员 徐 慧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彭晓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