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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吴起执字第0008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王文春、白仲锋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市宝塔支公司、永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刘金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吴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起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文春,白仲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市宝塔支公司,刘金贵,永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陕西省吴起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吴起执字第00087号申请执行人王文春,女,汉族,1989年2月8日生。申请执行人白仲锋,男,汉族,1989年3月27日生。被执行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市宝塔支公司,驻址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北关街,负责人胡俊鹏。被执行人刘金贵,男,汉族,1964年3月19日生。被执行人永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驻址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凤凰办事处大桥街1号楼A栋2单元12层,负责人:周朝霞。本院在执行白仲锋、王文春与永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市宝塔支公司、刘金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申请人白仲锋、王文春于2015年5月1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同日本院立案执行,申请人白仲锋、王文春申请执行标的11959.45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于2015年5月13日向被执行人永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市宝塔支公司、刘金贵。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及相关法律文书,责令三被执行人限期履行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陕西省吴起县人民法院(2013)吴民初字第00270号民事调解书所确定的义务。被执行永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市宝塔支公司、刘金贵于2015年7月7日给付申请人王文春、白仲锋赔偿款分别为5959.45元、1000元、5000元,以上共计11959.45元,并缴纳了执行费7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1)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陕西省吴起县人民法院(2013)吴民初字第00270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穆建勋执行员  刘治瑞执行员  高登斌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马 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