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永石商初字第25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黄玲与王阿男、吕灵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玲,王阿,吕灵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永石商初字第254号原告:黄玲。委托代理人:何玉平。被告:王阿男。被告:吕灵敏。原告黄玲为与被告王阿男、吕灵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应晓霞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黄玲的委托代理人何玉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阿男、吕灵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黄玲起诉称:2012年9月19日,被告王阿男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经原告同意,原告将10万元借款借给被告王阿男,为此,被告王阿男出具借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没有归还借款。被告吕灵敏系被告王阿男的丈夫,对夫妻存续期间的债务有共同偿还的义务。为此,请求判令两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10万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从2013年9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清止)。被告王阿男、吕灵敏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诉请主张,向本院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一、被告的身份基本信息,用以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情况。二、2012年9月19日由被告王阿男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王阿男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双方约定归还期限至2013年9月19日止的事实。三、原告与被告吕灵敏的短信记录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吕灵敏承认尚欠原告借款10万元未有归还的事实。四、复印至永康市档案馆结婚登记申请书原始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两被告于2011年9月6日登记结婚的事实。被告王阿男、吕灵敏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交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系书证,内容能与原告的主张相印证,被告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交反驳的证据材料,故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内容,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吕灵敏与被告王阿男于2011年9月6日登记结婚。2012年9月19日,被告王阿男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至2013年9月19日止。到期后,被告未归还。本院认为,原告黄玲与被告王阿男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认定合法有效。被告王阿男尚欠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的事实有其具的借条原件一份予以证实,被告未按期归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案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吕灵敏未提交证据证明该借款是被告王阿男的个人债务或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夫妻财产约定制之情形,依法推定为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王阿男、吕灵敏归还原告黄玲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赔偿逾期还款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2013年9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被告王阿男、吕灵敏未按上述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3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王阿男、吕灵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应晓霞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陈既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