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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矿商初字第12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葛宏斌与齐俊青、岳峰、刘建芳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泉市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宏斌,齐俊青,岳峰,刘建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阳泉市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矿商初字第125号原告葛宏斌,男,1979年7月1日生,汉族,住本市城区。被告齐俊青,男,1982年11月16日生,汉族,现羁押于某看守所。被告岳峰,男,1980年12月7日生,汉族,住本市城区。被告刘建芳,女,1983年8月3日生,汉族,住本市矿区。委托代理人王志荣,山西真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葛宏斌与被告齐俊青、被告岳峰、被告刘建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宏斌,被告齐俊青、被告岳峰、被告刘建芳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志荣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葛宏斌诉称,原告与被告齐俊青、岳峰三方于2014年12月4日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齐俊青提供借款20万元,由被告岳峰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同日原告与被告齐俊青、岳峰三方又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齐俊青提供借款10万元,由被告岳峰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以上两项共计借款30万元,由被告刘建芳提供汽车抵押担保并且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了全部款项。但被告拒不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利息,致使原告提供借款的目的不能实现。请求判决解除原告与被告齐俊青、岳峰三方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判令被告齐俊青返还原告借款30万元并支付利息,被告岳峰、刘建芳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齐俊青辩称(口头),借款30万元是借的银行的还是原告你个人的,10000元钱1000元的利息,我给了你20多万元去哪了,我老婆刘建芳就没见过,为什么要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岳峰辩称(口头),被告齐俊青确实借了原告葛宏斌30万元,我是作担保,齐俊青通过我向原告借款,如果没有我作担保,原告也不可能把钱借给齐俊青,并用车做的抵押。被告刘建芳辩称(口头),对借款是否存在我不知情,至于用车做担保,齐俊青的陈述我都不知道,我的签字可做笔迹鉴定,而且借款属高利贷,不受法律保护,借款与我无关,不应承担连带责任,驳回其诉请。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4日被告齐俊青由被告岳峰担保从原告处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12月4日起至2015年2月3日止;借款利率为百分之四每月。同年同月同日被告齐俊青仍由被告岳峰担保再次从原告处借款20万元,并用暂估价20万元的宝马5系528Li小轿车作为抵押物;借款期限为2014年12月4日起至2015年12月3日止;借款利率仍为百分之四每月;还款方式为按月还息,到期还本。两次《个人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将借款30万元给付于被告齐俊青。2015年1月被告岳峰替被告齐俊青偿还借款利息12000元,之后被告齐俊青既未能按月给付借款利息,又未能按月偿还到期借款的本金。原告多次向被告齐俊青及被告保证人岳峰追要借款及利息无果,由此,形成本案诉讼。另查明,被告齐俊青与被告刘建芳系夫妻关系,2014年12月4日被告齐俊青与原告签订20万《个人借款合同》实用夫妻共同财产宝马5系528Li小轿车一辆质押于原告处,该车现有原告予以保管。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有原告提供的个人借款合同两份、个人机动车抵押清单、牡丹灵通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共同还款承诺书、借款催收欠息通知书,有被告刘建芳提供的机动车辆销售合同、逮捕通知书的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当庭质证,本案事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齐俊青用宝马车做质押并由被告岳峰作担保从原告处借款的事实存在,本院给予确认。原告按约履行借款义务后,被告齐俊青未能按约履行到期债务及利息,致使原告实现债权不能,故原告要求与被告齐俊青解除借款合同,偿还借款本金,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齐俊青、刘建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以夫妻一方个人名义所付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岳峰作为被告齐俊青借款的保证人,对偿还借款义务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主张借款利息高于法律规定的利率,本院按照中国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予以保护。为了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不受损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四)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葛宏斌与被告齐俊青、岳峰于2014年12月4日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借款20万元)。二、被告齐俊青、刘建芳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葛宏斌借款3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1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该债务实际履行之日止)。三、被告岳峰对上述(二)项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00减半收取2900元,由被告齐俊青、刘建芳承担,被告岳峰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九份,并预交上诉费5800元,上诉于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治国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吕 南(2015)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