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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双桥民初字第187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原告柳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继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承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某某,杨某某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双桥民初字第1878号原告柳某某,住承德市承德县。委托代理人李薇,河北陈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某某,住承德市。委托代理人王立刚,河北承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柳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9日做出(2014)双桥民初字第1169号民事判决。原告柳某某对该判决不服,上诉至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3日做出(2014)承民终字第2246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14)双桥民初字第1169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新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柳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薇,被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立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柳某某诉称,原告于2005年4月30日与被告父亲杨小南结婚,杨小南于2010年9月3日去世,留有承德市双桥区万华小区B区16号楼8单元217室房产一套,本应由原、被告共同继承,但被告于2013年11月将房门撬开,并自行入住,且被告对其父亲杨小南未尽任何赡养义务,应减少继承份额,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共同继承承德市双桥区万华小区B区16号楼8单元217室房屋;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承民终字第831号民事调解书一份,证明杨小南取得原韭菜沟82号房屋(13.15㎡)的基本情况;2、拆迁协议一份,证明原房屋拆迁的情况及其价值;3、结婚证一份,证明原告与杨小南的夫妻关系;4、不动产销售发票及维修基金、物业费等发票一份,证明原告与杨小南缴纳购房款的相关费用;5、死亡证明一份,证明杨小南死亡的事实及时间;6、丧葬费用相关证据,证明杨小南死后的花费情况。被告杨某某辩称,1、本案诉争房屋万华小区B区16号楼8单元217室系被告父亲杨小南生前个人所有的财产,2004年11月17日杨小南与燕东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拆迁安置协议时,杨小南便取得了该房屋的所有权。虽然诉争房屋能够回迁的时候,原告已经与被告父亲杨小南登记结婚,但此时交纳的房屋增加面积房价款是杨小南在履行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中的付款义务,且开发商出具的缴费发票上也注明交款人系杨小南个人,并不是原告与杨小南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购买行为。2、依据原、被告双方认可的证据,即被告父亲杨小南生前于2007年9月5日书写的“我的心愿”,本案争议的房屋在2007年9月5日已经由被告父亲赠与给被告,且被告已经实际占有该房屋,表示了接受。故以上房屋在2007年9月5日之后便不再属于杨小南的财产,进而不属于杨小南的遗产范围。综上,原告起诉要求继承争议房屋已经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我的心愿》文书一份(见原卷23页),证明杨小南已经将房屋赠与给被告。2、拆迁补偿协议一份(见原卷24-26页,此证据与原告提交的2号证据一致),证明承德市双桥区万华小区B区16号楼8单元217室是由2004年4月17日燕东公司拆除杨小南原有的房屋取得,杨小南应当缴纳的购房款应当在回迁时一次性支付,所以该房产产权应当归杨小南所有。通过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1号证据真实性认可,但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杨小南对原有部分进行处分,并不是争议房屋的全部产权;对2号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该协议已经确认了原房屋的价值,该价值不能完全抵偿争议房屋的价值,杨小南本人并未取得争议房屋的全部产权,协议中的付清房款是对房屋的购买行为。被告对原告提交的1号证据真实性认可,但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据证明了杨小南与原告结婚前已经取得了该房屋产权;对2号证据真实性认可,认为该证据证明争议房屋是拆迁杨小南房屋取得的安置房屋;对3号证据无异议;对4号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该证据能证明杨小南是付款人,于2008年10月10日付款;对5号证据无异议;对6号证据无异议,但提出由于杨小南系公交公司职工,丧葬费由公司承担。经合议庭合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1、2、3、4、5、6号证据,由于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其中2号证据应当认定为承德市双桥区万华小区B区16号楼8单元217室房屋本身的价值,并不是杨小南实际交付的金额,实际交付的金额应当扣除韭菜沟街道11组82号平房的价值5949.1元,实际交付31100.15元。被告提交的1、2号证据本院予以确认。以上证据全部作为本案定案依据使用。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双方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04年11月3日,杨小南通过诉讼方式,经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调解取得承德市双桥区韭菜沟街道11组82号平房一处,面积13.15㎡;2004年11月17日,杨小南与承德市燕东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房屋拆迁实物安置补偿协议书》,将韭菜沟街道11组82号平房拆除,该房屋作为杨小南的私产作价(包含私房作价款、拆迁补助费、临时过渡费、误工补助费、附属物、无照产)5949.1元,用于增平置换两室A型50㎡楼房一套,50㎡的新房屋作价(包含建筑安装工程造价、综合造价)34687.65元,应补缴款28738.55元,回迁面积以实际安置建筑面积为准,多退少补。由于杨小南经济困难,购房款回迁时一次交清;2005年4月30日杨小南与原告柳某某登记结婚;2007年9月5日杨小南签署《我的心愿》文书一份,“将分给我的原韭菜沟82号房现两室A型一套,建筑面积50平方米新房,给我唯一的女儿杨佳”(即被告杨某某);2008年10月10日,房屋回迁时,以杨小南名义交纳回迁款项,其中房款37049.25元,房屋物业专项维修资金740.00元,防盗门、物业费、清运费等2301.00元,并选定承德市双桥区万华小区B区16号楼8单元217室为回迁房屋,面积52.46㎡。按照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新房屋综合造价960元/平方米,拆迁协议置换50平方米,实际置换房屋比协议约定超出2.46㎡,该2.46㎡作价2361.6元,该价格即杨小南实际交纳款项与拆迁协议约定款项之间的差额。37049.25元即为承德市双桥区万华小区B区16号楼8单元217室当时的购买价格,扣除韭菜沟街道11组82号平房的价值5949.1元,实际交付31100.15元。;2010年9月3日杨小南去世。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承德市双桥区万华小区B区16号楼8单元217室是否属于遗产及如何继承。客观上该房屋通过两个法律行为所取得,即2004年对原有韭菜沟82号平房的拆迁以及2008年补交增加面积的购房款。韭菜沟82号平房属于杨小南的婚前个人财产,其拥有全部所有权,可以进行支配。2007年其所签署的《我的心愿》应当认定为赠与行为,合法有效,该部分财产应当属于被告杨某某所有。2008年补交的费用,是由于杨小南原有房屋面积太小,不足以置换52.46㎡的楼房,因此需要增加平米而补交的购房款,该款项为杨小南与原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支付,应当属于夫妻共同财产。2008年补交购房款的行为,是杨小南与原告的共同意思表示,是以现金交换相应面积的房屋的行为,并取得了相应的物权。补交的购房款中,增加面积的费用属于购买房屋的行为,物业费、清运费等费用系房屋使用的费用,不能认定为购买房屋的费用。综上所述,杨小南原有韭菜沟82号平房在拆迁中作价5949.1元,该部分所对应的万华小区B区16号楼8单元217室房屋的比例16.06%,应当为杨小南个人所有,按照其所签署的《我的心愿》,应当归被告杨某某个人所有;新房屋补交的款项31100.15元应当为杨小南与原告柳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其中杨小南的一半即15550.08元所对应的房屋所有权41.97%,应当为杨小南所有,按照其所签署的《我的心愿》,应当归被告杨某某个人所有;原告柳某某的一半即15550.08元所对应的房屋所有权41.97%,应当归原告柳某某所有。杨小南所有的部分房屋已经以赠与形式给付了被告杨某某,赠与行为合法有效,不能再作为遗产继承。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柳某某之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00.00元,由原告柳某某负担1500.00元,由被告杨某某负担20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法定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栾佳为人民陪审员  马文顺人民陪审员  穆淑芹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孙 超附页引用的法律条款: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2、《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一)公民的收入;(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三)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四)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五)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六)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十六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遗产在家庭共有财产之中的,遗产分割时,应当先分出他人的财产。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