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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肇封法民一初字第20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陈鉴垣、刘水英等与林永雄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封开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封开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封开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肇封法民一初字第207号原告陈鉴垣(受害人父亲),男,汉族,住址广东省封开县。身份证号码:×××5071。原告刘水英(受害人母亲),女,住址同上。身份证号码:×××072X。原告黎伟坚(受害人妻子),女,汉族,住址同上。身份证号码:×××0729。上述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聂锦洪,封开县法律援助处律师。原告陈雅姿(受害人女儿),女,汉族,住址同上。法定代理人黎伟坚(陈雅姿之母)。被告林永雄,男,汉族,住广东省封开县,现住封开县。身份证号码:×××2210。原告陈鉴垣、刘水英、黎伟坚、陈雅姿诉被告林永雄雇佣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卢海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鉴垣、刘水英、黎伟坚及其委托代理人聂锦洪,原告陈雅姿的法定代理人黎伟坚,被告林永雄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鉴垣、刘水英、黎伟坚、陈雅资诉称,2014年12月起,被告雇佣我们的亲属陈伟建给其从事货物运输工作,月基本工资2000元,另每车加30元。2015年1月19日,我们的亲属陈伟建在被告的吩咐下,驾驶被告所有的桂K×××××号货车在封开县罗董镇寨岗石场运输石料时。由于所驾驶的车辆制动不良和所装载的货物超载,导致车辆在下坡过程中失控与山体发生碰撞,造成我们的亲属陈伟建死亡的交通事故。原、被告因赔偿事项协商无果,现向法院起诉,请求被告给我方赔偿940327.57元(已扣减被告预付的赔偿款3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林永雄辩称,原告诉称我从2014年12月起雇佣受害人陈伟建做我的货车驾驶员的事实,受害人陈伟建于2015年1月19日在驾车运货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并导致受害人陈伟建死亡的事实属实。我认为受害人陈伟建在驾车过程中因操作技术不当,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诉请赔偿的金额过高,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起,被告雇佣原告的亲属陈伟建从事驾驶车辆运输工作。2015年1月19日,受害人在驾驶桂K×××××号货车装运石料至封开县罗董镇寨岗石场路段时,因驾驶的车辆制动不良和所载的石料超载,导致车辆在下坡时失控而与山体发生碰撞,造成受害人陈伟建死亡的交通事故。封开县公安交警大队对该事故作出“驾驶人陈伟建承担此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的责任认定。原告以与被告就赔偿事项未达成统一意见为由,向本院起诉,请求被告给其赔偿死亡赔偿金、抚养费、丧葬费、办理丧事的交通费、住宿费和精神抚慰金共940327.57元(扣除被告预付赔偿款30000元外),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另查明,2014年度广东省人身损害赔偿的计算标准,其中2013年全省农村居民人居纯收入11669.30/年,2013年全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8343.50元/年,一般地丧葬费每具29672.50元。本院认为,本案需解决的焦点分别是:一、封开县公安交警大队对本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是否合法问题,因双方当事人对该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责任认定予以确认。二、原告损失的确认,1、死亡赔偿金,首先对死亡赔偿金标准的确定,因受害人为农村居民,虽然原告主张受害人自本事故前一年已从事运输业,但因原告未能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且原告也确认受害人在从事运输业期间,在家乡农村居住,据此,受害人的死亡赔偿金计算标准不符合我国相关法律有关“受害人的户口在农村,但发生交通事故时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的,在计算赔偿额时按城镇居民的标准对待”的规定,因此,受害人陈伟建的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依法按农村居民每年11669.30元计算。因而,根据相关规定,受害人陈伟建的死亡赔偿金为233386元(11669.30元/年×20年);2、丧葬费,根据2014年度广东省一般地区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丧葬费为每具29672.50元,据此,受害人陈伟建的丧葬费为29672.50元。3、精神抚慰金,本事故造成原告亲属陈伟建死亡这给原告造成精神损害是肯定的,根据本辖区的经济状况和根据被告的赔偿能力,精神抚慰金应按50000元计赔为宜。原告请求超过50000元部分,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4、抚养费,根据被抚养人陈鉴垣(1954年2月5日出生)、刘水英(1954年5月12日出生),陈雅姿(2004年3月1日出生)的事实,被抚养人在受害人陈伟建于2015年1月19日死亡时的年龄分别为61岁、61岁和1岁,赔偿年限,依法为19年、19年和17年。同时,根据原告陈鉴垣和刘水英共生育了三个儿女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被扶养人有数人,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额”的规定,三被抚养人自受害人陈伟建死亡后的前17年的抚养费为141839.50元(8343.5元/年×17年),原告陈鉴垣、刘水英在受害人陈伟建死亡后的第18年、第19年的抚养费共为11124.67元(8343.5元/年×2年×2÷3),以上合共抚养费为152964.17元(141839.50元+11124.67元);5、原告请求赔偿办理丧事所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应否支持问题,由于:1、原告请求赔偿的该二项目没有发票证实,2、被告不同意赔偿,3、该二项目属丧葬费范围内的赔偿内容,原告在本案中已请求赔偿了丧葬费,现再请求赔偿该二项目,属重复请求,对此,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依法确认原告的损失为466022.67元(233386元+29672.50元+50000元+152964.17元)。三、当事人对本案损失的责任分担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条“准予登记的机动车应当符合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第十三条“对登记后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根据车辆用途、载客载货数量,使用年限等不同情况,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第四十八条“机动车载物应当符合核定的载质量,严禁超载。”的规定,根据封开县公安交警大队对本事故的责任认定,造成本事故的原因为“事故车辆逾期未进行安全技术检验、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和装载货物超过核定载质量”。由被告与受害人陈伟建是雇佣与被雇佣的劳务关系,受害人陈伟建驾驶的逾期未年检、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车辆由被告提供,且所装载的货物严重超载也是受被告指令。据此,被告依法对本事故承担主要责任,具体应承担本案损失的90%责任,即419420.40元(466024.67×90%);扣除被告已给原告预付的30000元之后,还应给原告赔偿389420.40元(419420.40元-30000元);受害人陈伟建作为本案肇事车辆的驾驶员,因对被告严重超载的运输的指令,未依法予以拒绝,放任违法行为,也是导致本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依法应承担相应责任,具体应承担本案损失的10%,即46602.47元(466024.67元×10%)。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永雄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原告陈鉴垣、刘水英、黎伟坚和陈雅姿合共赔偿389420.40元。二、驳回原告陈鉴垣、刘水英、黎伟坚和陈雅姿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3200元,减半收取6600元,分别由原告陈鉴垣、刘水英、黎伟坚和陈雅姿负担3800元,由被告林永雄负担2800元。当事人对财产案件上诉的,应当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款额向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卢海金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何中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