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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山民初字第120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杨云清与秦皇岛通阔混凝土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中心支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秦皇岛市山海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秦皇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云清,秦皇岛通阔混凝土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秦皇岛市山海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山民初字第1200号原告杨云清。委托代理人马健,河北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秦皇岛通阔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秦皇岛市海港区东港镇柳村(原秦皇岛市化工材料交易市场)。法定代表人张伟,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金龙,该公司职工。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秦皇岛市海港区燕山大街119号。法定代表人赵永芹,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汪雨婷,该单位职工。原告杨云清诉被告秦皇岛通阔混凝土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保险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1月17日向本院起诉,同日本案中止诉讼,于2015年7月8日恢复审理。审理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审判员韩旭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云清诉称,2014年4月27日,原告在山海关区海逸名都工地施工时,被告秦皇岛通阔混凝土有限公司所有的冀C×××××号混凝土泵车发生爆管事故,将原告左眼崩伤,经治疗后仍未完全康复。因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5万元。庭审中,原告将诉请变更为:医疗费1219.52元、护理费4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误工费56800元、残疾赔偿金10523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15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鉴定费800元、鉴定挂号费4元、营养费1350元、交通费550元,以上共计203962.52元。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杨云清提交如下证据:1、医疗费票据12张,证明原告花费的医疗费数额;2、诊断书3份、住院病历1份、费用清单1份,证明原告的伤情及住院情况;3、秦皇岛市公安局山海关公安分局南窑河派出所出警证明一份、被告保险公司人伤住院查勘报告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受伤经过;4、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发票一张,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因进行鉴定支出的费用;5、绥中县万家镇人民政府苏家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原告父亲杨士友、母亲张素珍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扶养人情况;6、杨其超工作证明一份,证明护理费数额;7、交通费票据55张,证明交通费数额。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承保的冀C×××××号车辆被保险人为牛世春;事故发生时车辆处于停驶状态,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故被告保险公司只负责赔偿交强险以外的损失;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保险理赔范围。被告保险公司提交机动车辆保险条款一份,证明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以外进行赔偿。被告秦皇岛通阔混凝土有限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费用1万元。被告秦皇岛通阔混凝土有限公司提交以下证据:1、收条4份,证明其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的事实;2、保单复印件2份,证明车辆保险情况;3、司机王小光驾驶证、道路货物运输从业资格证、车辆行驶证各一份,证明车辆及驾驶人员信息。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7日,在山海关区孟姜镇海逸名都施工现场,被告秦皇岛通阔混凝土有限公司司机王小光驾驶冀C×××××号混凝土泵车在施工过程中发生爆管,致使混凝土喷射导致正在现场施工的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秦皇岛市山海关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创伤性眼前房出血(左眼);视网膜震荡(左眼);脉络膜破裂(左眼);创伤性青光眼(左眼);上睑下垂(左眼外伤性轻度);瞳孔散大(左眼外伤性);眼睑裂伤;视神经损伤(左眼);白内障(双眼)。原告于2014年5月24日出院,共住院治疗27天,出院时治疗建议:门诊复查;建议休息一月。医院出具的长期医嘱单记载,原告住院期间为Ⅱ级护理。秦皇岛市山海关人民医院分别于2014年6月22日、7月14日出具诊断书,建议原告休息半月。原告共计花费医疗费9565.32元。经本院委托,2015年2月4日,秦皇岛港城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依据《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的相关规定作出【港城司法医学鉴定中心(2015)临鉴字第126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该意见书认定,原告的伤残程度为六级。原告花费鉴定费8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花费交通费550元。被告秦皇岛通阔混凝土有限公司为原告垫付费用9770元。原告系农村户口。2015年4月10日,绥中县万家镇人民政府苏家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我村山弯子屯村民杨士友,生于1939年5月7日,妻子张素珍生于1937年5月28日,夫妻二人有子女四人,长子杨云清,次子杨德清,三子杨成清,女儿杨竞。事故发生前原告从事建筑行业相关工作。另查明,冀C×××××号混凝土泵车登记在牛世春名下,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50万元,不计免赔),被保险人均为牛世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特种车保险条款第六条第三者责任保险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或操作人员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负责赔偿”;第九条第二款约定“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精神损害赔偿”;第九条第七款约定“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不负责赔偿”;第十一条约定“应当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秦皇岛通阔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原告损害,应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因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特种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且此次事故为意外事故,符合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约定的范围,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院依法确认原告损失如下:医疗费9565.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27天×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鉴定费800元;参照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标准,残疾赔偿金计算为101860元(10186元×20年×50%);参照河北省建筑业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误工费计算为9046.57元(37954元÷365天×87天(27天+30天+15天+15天)];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护理人员实际减少的收入,故参照河北省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标准,护理费计算为2370.45元(32045元÷365天×27天];被扶养人生活费7159元(未超过相应计算标准);交通费550元;以上共计157701.34元。对于原告的上述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项下赔偿原告131901.34元(157701.34元-鉴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对于原告的剩余损失25800元(鉴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应由被告秦皇岛通阔混凝土有限公司赔偿。扣除被告秦皇岛通阔混凝土有限公司为原告垫付的费用9770元,其还应给付原告1603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关于其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以外承担保险责任的抗辩,因本案并非机动车交通事故,而是意外事故引起,保险公司应直接适用第三者责任保险进行赔偿,故本院对被告保险公司的此抗辩不予采纳。被告保险公司要求重新鉴定,但并未提交证据足以反驳该鉴定结论,且发生意外事故时,原告在从事本职工作,故鉴定中心依据《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的相关规定出具鉴定结论并无不当,故本院对于被告保险公司的此抗辩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杨云清131901.34元;二、被告秦皇岛通阔混凝土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杨云清16030元;三、驳回原告杨云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60元,减半收取2180元,由被告秦皇岛通阔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代审判员 韩 旭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明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