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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郊民初字第23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康保健与阳泉市郊区荫营镇山头村村民委员会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泉市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保健,阳泉市郊区荫营镇山头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山西省阳泉市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郊民初字第234号原告康保健,男,汉族,住阳泉市城区。被告阳泉市郊区荫营镇山头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王满来,该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胡召明,男,汉族,阳泉市郊区,系该村副书记。委托代理人王新明,男,汉族,阳泉市郊区,系该村支部委员。原告康保健与被告阳泉市郊区荫营镇山头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山头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保健与被告阳泉市郊区荫营镇山头村村民委员会委托代理人胡召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3月至7月间,被告共欠原告装卸搬运费105595元。被告于2013年支付原告30000元,其余75595元至今未付。故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装卸搬运费75595元并承担诉讼费。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供了被告山头村出具的证明二份及郊区地方税务局开具的税收通用完税证二份。被告对欠原告款装卸搬运费75595元的事实不持异议并同意支付,但认为因现在村里经济不好,希望能协商解决。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至7月,被告山头村租用原告康保健的挖掘机挖运矾石、造地,期间原告的装卸搬运费共计105595元。2013年9月被告支付了原告装卸搬运费30000元,其余75595元至今未付。原告于2015年4月20日诉讼在案。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庭审笔录及其他在案书证予以佐证。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装卸搬运费75595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该款被告理应支付,原告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阳泉市郊区荫营镇山头村村民委员会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装卸搬运费75595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9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从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慧斌代理审判员  任怀玉人民陪审员  王生辉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学娇注:本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