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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1010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高德明与陈爱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德明,陈爱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10105号原告高德明。委托代理人隋好平,上海市宏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爱军。原告高德明诉被告陈爱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吴建平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汤洪波、褚凤英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德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爱军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德明诉称,2012年7月12日、9月13日,被告因经营之需分别向原告借款人民币(下同)50,000元、2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据对利息等进行约定。因到期后被告未履约,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70,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自2012年7月14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以本金5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及支付原告逾期违约金按每天千分之七计算;3、被告支付原告自2012年7月14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以本金2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及支付原告逾期违约金按每天千分之七计算;4、赔偿律师费3,000元。被告陈爱军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2日、9月13日,被告因经营之需分别向原告借款50,000元、20,000元,约定: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计算,借款人逾期还款,除向出借人归还本金外,还应支付:1、逾期利息:按月计算,不足一个月的按一个月计算,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计算;2、违约金:按天计算,每天按借款金额的千分之七计算;3、出借人在催讨本金期间实际发生的劳务费及差旅费,律师费,评估费,公证费,拍卖等相关费用。被告分别向原告出具借据二份。因被告届时未还款,原告催讨无着,故诉至法院。审理中,原告对其诉请明确为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70,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自2012年7月14日起至判决之日止,以5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3、被告支付原告自2012年9月15日起至判决之日止,以2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4、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3,000元。原告未提供律师费发票。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支付利息。被告向原告借款,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据二份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故对原告主张归还借款予以支持。原告对利息的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未提供律师费发票原件,其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之诉请,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其自动放弃应诉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爱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高德明借款70,000元;二、被告陈爱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高德明自2012年7月14日起至判决之日止,以本金5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的利息;被告陈爱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高德明自2012年9月15日起至判决之日止,以本金2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的利息;三、驳回原告高德明的其余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陈爱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建平人民陪审员  褚凤英人民陪审员  汤洪波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唐小燕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