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襄州行非审字第14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襄阳市襄州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与杨伟、肖玉行政征收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鄂襄州行非审字第140号申请执行人襄阳市襄州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以下简称区卫计局)。法定代表人陈文,局长。被申请执行人杨伟,男。被申请执行人肖玉,女。申请执行人区卫计局于2015年6月2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该局对被申请执行人杨伟、肖玉作出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襄州区卫生计生征(2015)第1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韩庆东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吴晓芳、人民陪审员陈洪波参加评议的合议庭。被申请执行人杨伟、肖玉未到庭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2015年1月14日,区卫计局作出襄州区卫生计生征(2015)第1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认定杨伟、肖玉多生育一个子女,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十八条、《湖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构成违法生育。并根据《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一款、《湖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对杨伟、肖玉征收社会抚养费67153.38元。收到该征收决定书后,在法定期限内,既未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又未履行义务。2015年4月24日,区卫计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相关规定,向杨伟、肖玉送达了行政决定履行催告书,但杨伟、肖玉在限期内仍未履行,故区卫计局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经书面审查,本院认为,被申请执行人杨伟、肖玉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主动履行其法律义务,申请执行人因此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依据《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一款、《湖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申请人对被申请执行人作出的行政征收决定符合法律、法规规定,依法应准予强制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强制执行。审判长韩庆东审判员吴晓芳人民陪审员陈洪波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方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