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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商初字第545-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德州泰鼎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诉淄博新华纸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平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德州泰鼎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淄博新华纸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平商初字第545-1号原告:德州泰鼎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姚某某,男,总经理。被告:淄博新华纸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某某。本院在审理原告德州泰鼎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淄博新华纸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7月13日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德州泰鼎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淄博新华纸业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303元,财产保全费1770元,共计4073元,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闫长利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葛文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