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江宁开民初字第119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甲诉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宁开民初字第1194号原告李某甲,男,1972年11月12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周宏祥,江苏丰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女,1971年10月24日生,汉族,军工厂职工。委托代理人李瑞琪,女,1996年10月8日生,学生。委托代理人陈文海,男,1968年11月4日生,教师。原告李某甲诉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闫立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宏祥、被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文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甲诉称:其与被告陈某于1995年12月30日登记结婚,于1996年10月8日生育一女李某乙。后双方因性格不合,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矛盾不断加深,其于2014年9月搬出另住,双方分居已达9个月。其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其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陈某离婚。被告陈某辩称:其与原告李某甲的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甲与被告陈某于1995年12月30日办理结婚登记,于1996年10月8日生育婚生女李某乙。婚后,双方夫妻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致双方不睦。审理中,被告陈某表示,双方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因双方意见分歧,致调解未成。上述事实,有结婚登记申请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李某甲与被告陈某系自愿登记结婚,该婚姻应受法律保护。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了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没有破裂,有和好的可能。现只要双方多考虑家庭利益,珍惜夫妻之间的感情,夫妻是可以和好的。综上,李某甲现要求与陈某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甲与被告陈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105901040001276)。审 判 员  闫立海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见习书记员  韦 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