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刑初字第0011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张猛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石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石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猛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辽宁省大石桥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大刑初字第00118号公诉机关辽宁省大石桥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猛,男,1985年6月15日出生,营口市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诈骗罪,于2015年2月6日被大石桥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由大石桥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大石桥市看守所。辩护人李某某,辽宁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大石桥市人民检察院以大市检刑诉(2015)第1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猛犯诈骗罪,于2015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石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长友、曲永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猛及其辩护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大石桥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20日,被告人张猛将其经营的位于大石桥市某某小学北侧的某某汽车美容装饰店以人民币23万元转让给丑某某,双方签订了转让合同,后张猛在被害人郝某某不知道该店已转让给丑某某的情况下,于2014年1月25日,以与郝某某签定合作经营协议入股为名,骗取郝某某人民币10万元。被告人张猛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猛辩称,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属实。辩护人李某某的辩护意见是:辩护人认为:具体到本案来看,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猛犯诈骗犯罪的证据并未达到证据确实充分的程度,不能排除合理的怀疑,指控涉案数额亦事实不清,对涉案10万元款中的6万元性质的定性缺乏证据,对于相关事项无法排除,本案相关证据没有排他性,确定性,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猛构成诈骗罪的证据间存在矛盾,根据在案证据所得出的结论并不具有排他性,不能排除其他合理怀疑,据以定案的证据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认定被告张猛构成诈骗罪事实不清、涉案金额证据不足,希合议庭能够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给被告人一个公正的判决。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0日,被告人张猛将其经营的位于大石桥市某某小学北侧的某某汽车美容装饰店以人民币23万元转让给丑某某,双方签订了转让合同,后张猛在被害人郝某某不知道该店已转让给丑某某的情况下,于2014年1月25日,以与郝某某签定合作经营协议入股为名,骗取郝某某人民币10万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举出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书证(1)由证人丑某某向公安机关提供的汽车美容刷车店转让合同一份:甲方张猛将位于某某小区门面所经营的某某汽车美容店及刷车场转让给乙方丑某某所有。转让总金额为人民币230000元。协议正式生效日为2013年9月20日。(2)郝某某向公安机关提供的合作经营协议书一份:甲方郝某某与乙方张猛共同出资经营某某汽车美容店,合作限为四年(自2014年2月1日到2018年12月31日),合作利润投资方式甲乙双方按50%均分。(3)郝某某向公安机关提供的张猛分别于2014年1月25日、1月24日收到郝某某4万元、6万元的收条各一张。2.证人证言(1)证人丑某某于2014年8月18日证言:以前张猛租我的门市经营某某汽车美容装饰店,后来他找到我要把店兑给我,我是在2013年9月20日和原来的老板张猛签订的转让合同,内容是某某小区门面经营的某某汽车美容店及刷车场转让给我,转让金额为23万元人民币,签完合同我就将钱交给张猛了,但张猛原来经营时欠了一些水电费、供暖费还有工人的工资,我给他一段时间,让他把这些欠款还清,然后我再接手,所以我们签完合同之后还是张猛在经营这个店。现在这个店是我经营。这个转让合同的复印件我现在提供给你们公安机关。开始我不知道张猛和我签订转让合同之后,又和别人签订的合作协议,直到后来,来了一个叫郝某某的男子问我这个事情,我才知道。(2)证人王某某于2015年3月10日依法所作证言:当天我在站前吉祥歌厅干活,郝某某给我打电话说找我有点事情,然后告诉我具体地址,挂断电话之后我就按照地址到了中心医院东门的某某刷车场,到了之后我看到郝某某两口子和张猛两口子在一起坐着,还有两个工人干活,这时我问郝某某找我什么事情,郝某某说让我执笔帮忙写个合同,我就按照他俩说的起草了一份合作经营协议书,等我写好两份协议书之后,分别递给郝某某和张猛,当时看协议书内容时张猛和张猛的妻子一起看的,看完之后没有什么异议郝某某和张猛分别在合作协议书上签的字,签完协议之后,我就准备走了,这时我看郝某从包里拿钱出来,具体怎么情况我就不清楚了。(3)证人郝某甲于2015年3月19日依法所作证言:我记得是2014年春节前的事情,具体时间协议收上应该有,在签协议书的前一天,大概是傍晚的时候,张猛和他妻子刘某开车到我经营的“某某农家院”饭店,因为在这之前张猛和郝某某谈过要合作经营张猛在盛世家园西门的某某汽车美容装饰店,但是我一直没有同意,那天张猛和他妻子刘某好顿劝说我,还说不拿钱合作他们就要被房东撵走,他们夫妻俩说的挺可怜的,后来我勉强同意让赧某某和张猛合作经营,张猛当时就说让我们拿出10万元现金,因为家里没有那么多现金,后来我和郝某某勉强凑到6万元现金,然后就给张猛夫妻了,当时是张猛妻子刘某收的钱,然后张猛以他的名义打的收条,收条内容是“收到郝某某60000元”,这个收条在我和郝不生手中,后来张猛说要给房东送钱,他和妻子刘某就开车走了,到了第二天也就是签订合作协议书的当天,我和郝某某一起到的张猛的某某汽车美容店,当时张猛和她妻子刘明在店里,还有两个干活的在店里,我和郝某某就和张猛夫妻两个谈签订协议的事情,后来我们双方说找个旁人做执笔写协议书,然后我们双方签字,我们都同意这个办法,然后找来一个姓王的老爷子帮忙写的协议书,写完协议书后,我们双方看完都没有异议之后,郝某某和张猛分别在协议书上签的字,我们签完协议书我就从我随身带的包里拿出4万元现金,我直接给到张猛妻子刘明手中,然后张猛又给我们打了一个“今收到郝某某40000元”收条,等完事之后我和郝某某就走了。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被告人张猛于2015年2月6日供述和辩解:我诈骗郝某某10万元人民币。2014年1月份左右的一天,当时我经营某某汽车美容装饰店,到年底了要给工人开支,还要付房租水电一些费用,手中没有钱,就向郝某某借了10万元,我给郝某某打了两次借条,一次是2014年1月25日收到郝某某40000元钱,一次是2014年1月24日收到郝某某60000元钱,落款都是张猛,这两张借条都是我的亲笔写的。郝某某第二次给我拿钱那天,也就是2014年1月25日,我和郝某某签了一个合作经营协议,内容是我和郝某某合作经营该店,各占50%股权。签订合作协议时有我和郝某某还有一个老爷子在场,叫什么名不知道,协议是老爷子写的,我和郝某某签的名字。后来春节过后,郝某某找到我,说不想合作了,而且我店里的生意也不好,郝某某想让我给他返钱,由于我手里没有钱,我就一直没返给他钱。到了2014年3、4月份左右,我的装饰店就不干了,回到营口,郝某某给我打过多次电话要钱,因为我没有钱,也没脸面见人,所以我就一直没让郝某某见到我。被告人张猛于2015年2月7日供述和辩解:我经营的汽车装饰店是租用丑某某的门市房,2013年9月20日,我和丑某某签订转让合同,以人民币23万元把我经营的汽车装饰店转让给丑某某,上面有我的签名和按的手印。我和郝某某签订合作协议时,我没有告诉郝某某我已经将该店转让给丑某某了,当时我是为了向郝某某借钱,如果告诉他店已经转让了,他就不借我钱了。我收到的郝某某的10万元用来给工人开工资、交房租、水费等。我将店转让给丑某某收到的23万元用来投资店了,因为签订转让合同之后我还在经营这个店。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郝某某于2014年8月17日陈述:我和张猛是在2013年9月份左右,通过营口一个朋友认张猛和他妻子刘某的,张猛当时就经营某某汽车美容装饰店,我帮他办的用水指标证,后来我们认识了。2013年11月左右,张猛找到我说他给别人的车撞坏了需要赔钱,让我拿出10万元入股,给我50%股份,我说考虑考虑,后来张猛和我说了好几次这个事,我一直没同意。2014年1月24日张猛和他妻子刘明找到我说急着用6万元,而且刘明哭着求我帮忙,我给张猛拿了6万元现金,张猛当时给我打了一个6万元的收条,并说第二天和我签订合同给我一半股份,让我再给拿4万元。到了2014年1月25日我拿了4万元现金直接到某某汽车美容装饰店,把钱给了张猛,当时刘明也在场,张猛给我打了一个4万元的收条,我们双方签订了一个合作经营协议书,内容是合作四年,股份各自一半,还规定一些制度。之后一直是张猛打理店,我不怎么去,2014年4月份的一天,我下班去了店里,看到有一个人在换锁,我一问才知道,这个人叫丑某某,丑某某说这个店张猛在年前就兑给他了,兑店费用是23万元,而且说兑店时间是在我和张猛签订合作协议之前,然后我就给张猛和他妻子打电话,他们都不接我的电话,我找他们也找不到,去了张猛在老边的家,得知房子已被张猛卖了,我才发现被张猛骗了,所以就到公安机关报案了。上述证据来源清楚,收集程序合法,并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人民币10万元,数额巨大;故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猛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张猛的辩解意见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及其提供的相关证据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张猛诈骗被害人的财物,依法应予退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猛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6日起至2019年2月5日止)。二、责令被告人张猛退赔被害人郝某某人民币10万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纪家进人民陪审员 高菊香人民陪审员 王海旭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雨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