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任民保字第22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济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胡昌良、胡昌会等因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济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胡昌良,胡昌会,刘井红,刘香芹,胡昌洲,胡克国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任民保字第224号申请人济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宁市古槐路58号。法定代表人李敏,董事长。被申请人胡昌良。被申请人胡昌会。被申请人刘井红。被申请人刘香芹。被申请人胡昌洲。被申请人胡克国。申请人济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因被申请人胡昌良、胡昌会、刘井红、刘香芹、胡昌洲、胡克国欠款逾期于2015年7月13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申请人胡昌良、胡昌会、刘井红、刘香芹、胡昌洲、胡克国银行存款73万元,或查封、扣押六被申请人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并已提供担保。本院认为,申请人济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一百零二条、一百零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申请人胡昌良、胡昌会、刘井红、刘香芹、胡昌洲、胡克国的银行存款73万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30日内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孙元峰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谢 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