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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中民一终字第117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张国军与陆琳琳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国军,陆琳琳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中民一终字第117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国军,男,1975年4月1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韩维喜,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陆琳琳,女,1978年9月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胡俊华,男,1982年2月1日出生,汉族,辽宁东佳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张国军与被上诉人陆琳琳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辽宁省辽中县人民法院做出(2015)辽中民三初字516号民事判决,张国军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高悦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代理审判员刘春杰、刘小丹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国军原审诉称:张国军与陆琳琳系朋友关系。2012年4月14日晚6时许,陆琳琳借用张国军所有的辽A11**号本田轿车,在行驶至辽中县亿发农机有限公司门前时,陆琳琳驾驶张国军车辆由北向南右转,不慎撞在辽中县亿发农机有限公司南侧大门垛上,造成张国军车辆严重损坏。张国军的车经4S店修理,花修理费20,326元。陆琳琳同意赔偿张国军修车款,但以暂时无钱为由推脱至今。现张国军起诉要求陆琳琳赔偿车辆损失费20326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4月18日起,按月利息1分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杨雪原审辩称:张国军所述与事实不符,陆琳琳从未借过张国军的车辆,陆琳琳虽然有驾驶证,但陆琳琳没有开过车,按照法律规定,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应向交警部门报案,由交警部门确定事故责任及事故形成原因,对于张国军所说的事故,张国军并未报案,即使是陆琳琳驾驶的,也不能确定事故责任及事故形成原因,并且按照张国军所述事故时间也超过诉讼时效。陆琳琳不同意赔偿修车费及利息。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张国军与陆琳琳从2012年初起建立恋爱关系,至2013年3月分手。张国军的辽A11**号本田轿车于2012年4月14日撞到辽中县亿发农机有限公司南侧大门垛上,当时张国军并未向交警部门报案。张国军于2012年4月15日至2012年4月19日在广汽本田汽车宏大特约销售服务部进行过修理,花修理费20,326元。现张国军起诉要求陆琳琳赔偿车辆损失费20326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4月18日起,按月利息1分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原审法院认为:张国军向本院起诉要求陆琳琳赔偿车辆损坏的经济损失,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第一、张国军主张陆琳琳是借用车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证人于洪洋与张国军是多年朋友关系,其证言证据力不足,不予采信;第二、张国军主张交通事故发生时是陆琳琳驾驶的车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证人杨守国并未证明是陆琳琳驾驶车辆发生的交通事故;第三、交通事故责任不清,事故发生后,张国军并未向交警部门报案,自动放弃了对自己财产权利保护;第四、张国军向本院提交的修车明细只能证明张国军曾在车辆维修部门修理过车辆,但张国军的车辆是张国军自行送维修部门修理的,其所维修的全部项目是否是因交通肇事造成,并未经陆琳琳确认,也没有相关部门的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第五、据张国军所述张国军明知陆琳琳驾驶技术不熟练而陪着陆琳琳去办事,却自己不开车任由陆琳琳开车,张国军自己只是坐在副驾驶位置,双方当时是恋爱关系,张国军对自己的车辆损失也存在管理上的重大过失。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张国军要求陆琳琳赔偿车辆损失费20326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75元,减半收取237.50元,由张国军承担。宣判后,张国军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证人于洪洋、杨守国与张国军没有利害关系,二人可以证明是陆琳琳家族史张国军的车辆发生事故。张国军当时虽然与陆琳琳是恋爱关系,但是陆琳琳并不能因此不承担责任。当时陆琳琳因为暂时没钱,由张国军垫付的修理费,陆琳琳承诺修车费由其承担。要求改判支持我方原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陆琳琳辩称:陆琳琳没有借用车辆,也没有发生交通事故。陆琳琳与张国军原来是恋爱关系,后来陆琳琳提出分手,张国军为此才提起诉讼。要求维持原判。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对其主张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张国军主张陆琳琳驾驶张国军的车辆造成车辆受损,故张国军对该关键事实应承担举证责任。张国军虽然在一审中提供了两名证人的证言,但是,证人于洪洋自认与张国军是多年的朋友,证人杨守国自认与张国军是经常见面的邻居,故二证人与张国军均有较为密切的关系,其提供的有利于张国军的证言,证明力较弱,仅凭两份证人证言,尚不足以证明张国军的主张,故原审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75元,由上诉人张国军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 悦代理审判员  刘小丹代理审判员  刘春杰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星丹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