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灵民初字第0114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胡业现与朱玉泉、王涛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业现,朱玉泉,王涛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灵民初字第01146号原告:胡业现,男,1969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委托代理人:胡居彦,灵璧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朱玉泉,男,1963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被告:王涛,男,1969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原告胡业现因与被告朱玉泉、王涛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5年4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XX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丁长江、人民陪审员孙同好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胡业现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居彦、被告王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玉泉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胡业现诉称:2012年,被告朱玉泉承建灵璧县娄庄镇“娄庄温州商城”项目,其中筑墙等工程由原告带领工人承建。2013年9月28日,经结算朱玉泉欠原告娄庄工地工资款12万元。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朱玉泉将手机关闭并逃匿,拒不支付拖欠的工资。2014年10月28日,被告朱玉泉因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被灵璧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1万元。在此期间,由被告王涛为该欠款提供担保,并支付了原告2万元,剩余10万元两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支付,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起诉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工资10万元,并互负连带责任,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朱玉泉未作答辩。王涛辩称:原告陈述属实。被告多次联系原告一起去向朱玉泉催要欠款,原告一直不同意。现在也找不到朱玉泉本人,被告暂时也没有偿还能力,如果原告同意的话被告愿意用娄庄供销社后面的两套房子抵消欠款。胡业现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是:1、灵璧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灵璧县人民法院(2014)灵刑初字第00383号刑事判决书。证明朱玉泉拖欠原告工资款12万元,被法院判刑9个月。2、结算单、保证书各一份。证明2013年9月28日,原告与朱玉泉结算,朱玉泉欠原告工资款12万元。2014年10月24日,王涛为该笔借款提供保证,保证2014年11月2日前付款2万元,12月30日付款10万元。王涛发表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没有异议。证据2有异议,原告诉称的还款2万元是朱玉泉连襟给付,不是被告给付的,担保是事实。王涛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朱玉泉在本院指定期间内没有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供的证据1、2,来源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本案经举证、质证、认证,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被告朱玉泉与安徽中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口头协议挂靠该公司,承建灵璧县娄庄镇“娄庄温州商城”项目,原告胡业现带领一支由农民工组成的建筑队参与施工。2013年9月28日,被告朱玉泉向原告胡业现出具结算单一份,证明欠原告工资款12万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2014年1月8日,灵璧县公安局以朱玉泉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对其立案侦查。2014年9月17日,灵璧县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2014年10月24日,被告王涛为该笔欠款提供担保,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胡业现对朱玉泉的行为表示谅解。2014年10月28日,灵璧县人民法院判决朱玉泉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朱玉泉拖欠的工资款已经支付了2万元,余款10万元至今没有支付。本院2015年4月9日向被告朱玉泉公告送达民事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廉政监督卡及开庭传票,到期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认为,综合诉辩意见及举证、质证、认证,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的诉讼请求能否支持?依据法律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胡业现与被告朱玉泉之间的劳务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依法应予支持。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朱玉泉应按照结算单及时支付工资款,朱玉泉没有及时支付构成违约。因此,原告请求判令朱玉泉支付工资款,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王涛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2014年10月24日,被告王涛向原告胡业现出具的保证书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双方的保证担保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与王涛对保证的方式没有约定,被告王涛依法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所以,原告请求判令王涛承担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玉泉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胡业现工资款人民币10万元。被告王涛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900元,由被告朱玉泉、王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平代理审判员 丁长江人民陪审员 孙同好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赵艳玲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