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刑初字第017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06
案件名称
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XX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刑初字第0177号公诉机关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XX,曾用名王XX,个体经营。因犯盗窃罪,于1998年12月18日被海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三千元;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7年1月31日被东台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9月13日被东台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本案于2015年3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东台市看守所。辩护人周尧,江苏海瑞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东台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诉刑诉(2015)2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XX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东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筱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1日晚,被告人王XX在东台市五烈镇戴东饭店请杨某乙、杨某甲和汪某等人吃饭,几人均喝了酒。饭后王XX与杨某乙、杨某甲和汪某在饭店打麻将,王XX认为杨某乙和汪某换牌,与杨某乙等人发生口角,并从自己轿车里拿出一把刺刀,将杨某乙右臂捅伤。杨某乙、杨某甲和汪某逃离后,王XX持刀将汪某的苏M×××××号轿车、杨某甲的苏J×××××号轿车、杨某乙的苏J×××××号轿车砸坏,并驾驶自己的轿车撞击汪某的轿车。经鉴定,杨某乙的伤情构成轻微伤;苏M×××××号、苏J×××××号、苏J×××××号轿车的损失分别为36549元、1465元、2960元,合计人民币40974元。2015年3月12日晚,被告人王XX在东台市时堰镇德福烧鸡公火锅店喝酒时借故生非,持砍刀在火锅店内滋事,驾驶自己的苏J×××××号轿车冲撞火锅店门,并持砍刀威胁花X。随后王XX驾车到时堰镇醉美人生KTV要老板找人去砸火锅店,宫某等人解释老板不在后,王XX又驾车回到德福烧鸡公火锅店,将卷帘门、钢化玻璃门和一张仿大理厂火锅桌撞坏,之后王XX开车到醉美人生KTV时被公安机关抓获。经鉴定,被告人王XX所持砍刀属于管制刀具;德福烧鸡公火锅财物损失价格为人民币2994元;被告人王XX血样中的乙醇含量为每百毫升105毫克。案发后,被告人王XX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赔偿了被害人杨某乙、汪某、杨某甲、王某乙的损失,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杨某乙、王某乙等人的陈述,证人彭某、王某甲、宫某等人的证言,物证照片、监控照片,被告人驾驶证、车辆行驶证复印件,东台市公安局接处警登记表,发破案经过及被告人抓获情况说明,采血记录,物证检验报告,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管制刀具认定书,东台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证结论书,赔偿谅解材料,被告人前科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XX持凶器随意殴打、恐吓他人,情节恶劣,任意毁损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XX犯两罪应实行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王XX在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对其寻衅滋事罪从重处罚;其有前科,酌情对其危险驾驶罪从重处罚;被告人王XX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谅解,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有悔罪表现,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合法有据,予以采信。为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及交通运输秩序安全,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XX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两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拘役自二○一五年三月十三日起至二○一五年四月二十七日止,有期徒刑自二○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二○一八年一月二十七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施 展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佳婷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