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唐民二终字第143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李建军与张纪玉、孙艳霞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唐民二终字第143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纪玉,农工。上诉人(原审被告):孙艳霞,农工。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志伟,丰南区丰南镇阳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建军,农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唐山市曹妃甸区暖通热力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曹妃甸区唐海镇建设大街南侧。法定代表人崔红,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杜久重,河北实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唐山曹妃甸区和旺彩钢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曹妃甸区第八农场孙塘庄。法定代表人郑建合,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先平,河北实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文栋,农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立军,农工。上诉人张纪玉、孙艳霞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一案,不服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2014)曹民初字第18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被告孙艳霞与被告张纪玉系夫妻关系。2013年11月1日,被告唐山和旺彩钢制品有限公司承揽了唐山市曹妃甸区暖通热力有限公司厂房大门防雨罩业务,负责防雨罩的加工、制作、安装工作。后被告唐山和旺彩钢制品有限公司将安装防雨罩的业务发包给被告孙艳霞与张纪玉夫妻,并按天支付其报酬。被告孙艳霞、张纪玉雇佣原告李建军和被告赵立军帮助其安装,并按日给付二人工资报酬,其中原告李建军每天170元,被告赵立军每天150元。2013年11月16日下午13时30分许,因被告赵立军操作不当致使原告从脚手架跌落,造成原告受伤。原告于当日14时54分入住唐山市曹妃甸区医院。诊断为:1、右pilon闭合粉碎性骨折,2、左跟骨闭合粉碎性骨折,3、右外踝闭合撕脱性骨折,4左距骨后突闭合撕脱性骨折。2013年12月11日09时36分原告自动出院,住院治疗时间25天。该医疗费用由被告唐山和旺彩钢制品有限公司负担医疗费用为15450元,其余由被告张纪玉、孙艳霞支付。原告出院后,按医嘱定期拆线及复查、拍片。原告在家休养期间,因其右腿上段内侧包块16日(在唐山市曹妃甸区医院复查后)、红肿发热10天,于2014年1月27日16时:01分05秒来唐山市协和医院就诊。诊断为:1、右小腿蜂窝织炎2、右胫骨骨折术后3、双眼结膜炎。于2014年1月31日11时00分要求并自动出院,住院治疗时间为4天。出院后,原告在家休养治疗。2014年2月2日11时21分,原告因发热半月,意识不清来开滦总医院就诊。诊断为:右小腿软组织感染、感染性休克、病毒性脑炎、急性肾衰竭、应激性溃疡、右胫骨骨折、左根骨骨折术后。经治疗病情好转,于2014年2月19日13时07分出院,实际住院时间17天。出院后,原告在家休养治疗。2014年3月8日,原告去开滦总医院复查头颅磁共振,开滦总医院××继续输液治疗,原告于2014年3月11日17时48分就诊于唐山市曹妃甸区医院。诊断为:脑炎、继发性癫痫、高血压病3级极高危。经治疗,原告于2014年3月16日08时30分出院,实际住院5天。出院医嘱:××患者至上级医院进一步治疗。原告于当日13时44分来开滦总医院治疗。诊断为:病毒性脑炎、右胫骨骨折、左根骨骨折、左根骨骨折术后、高血压3级、极高危、急性上呼吸道感染。经治疗,原告症状缓解于2014年4月14日14时出院,住院时间29天。原告共计住院80天。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原告在唐山市协和医院的医疗费用为2569.03元,在开滦总医院的医疗费用为112648.62元,在唐山市曹妃甸区医院的医疗费用为3455.75元,交通费500元,上述费用共计119173.4元。2014年7月29日,经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鉴定,认定原告李建军因此次事故造成十级伤残,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物费用为12000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000元。另查明,原告受伤的地点归唐山市曹妃甸区暖通热力有限公司所辖的第二热力站。该公司并不是该工程的发包人及承包人,该工程的发包人为唐山市曹妃甸区城市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承包人为高碑店市建筑企业(集团)公司。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张纪玉、孙艳霞系夫妻关系,与被告唐山曹妃甸区和旺彩钢制品有限公司经常有业务往来,被告孙艳霞雇佣原告李建军和被告赵立军从事防雨罩安装业务并按日支付其工作报酬的行为应当视为是被告孙艳霞、张纪玉的共同意思表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被告孙艳霞、张纪玉应当对原告李建军因从事雇佣活动遭受的人身伤害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赵立军系被告孙艳霞雇佣,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被告孙艳霞辩称被告赵立军存在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缺乏相关证据证明,且被告赵立军不予认可,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赵立军不承担原告的赔偿责任。被告唐山和旺彩钢制品有限公司将安装防雨罩的业务发包给被告张纪玉、孙艳霞,由其负责安装并支付其相应报酬,期间由被告张纪玉、孙艳霞提供劳务,并非从事加工、订做等含有专业技术性工作内容,因此二者之间并非形成合同法上所规定的承揽合同关系,而是劳务合同关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应当对原告李建军因从事雇佣活动遭受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唐山市曹妃甸区暖通热力有限公司并非该工程的发包人及承包人,故依法不应承担原告李建军的损害赔偿责任。被告孙艳霞、张纪玉在庭审过程中追加郑文栋为本案被告,要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主张,因并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郑文栋与本案有利害关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郑文栋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原告李建军的误工费应参照河北省建筑业日平均工资97.25元标准进行给付,共计80天。因原告李建军受伤致残,本院酌情认定精神抚慰金为5000元。原告李建军因此次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本院核定为:住院治疗费118673.4元,交通费500元(凭票),鉴定费2000元,二次手术取内固定费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80天×20元/天),护理费2995.2元(80天×37.44元/天),误工费24798.25元(255天×97.25元/天),伤残赔偿金(十级)18204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上述费用共计185770.85元。遂判决:一、被告张纪玉、孙艳霞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李建军经济损失185770.85元,被告唐山曹妃甸区和旺彩钢制品有限公司负连带责任;二、驳回原告对被告唐山市曹妃甸区暖通热力有限公司、郑文栋、赵立军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38元,由被告张纪玉、孙艳霞负担。判后,张纪玉、孙艳霞不服。上诉称,1、唐山市曹妃甸区暖通热力有限公司是建热力站工程的施工合同,并没有约定安装防雨罩这项工程内容,且安装防雨罩是在热力站投入后发生的,所以一审认定被上诉人唐山市曹妃甸区暖通热力有限公司不是该工程的发包人及承包人没有事实依据。2、上诉人没有雇佣被上诉人李建军,上诉人是受郑建合的委托,帮忙找几个工人,而且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一样的干活,也是按天结算工钱,上诉人在此次施工中只是一个带工的,与被上诉人之间不是雇佣关系,一审法院认定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系雇佣关系是错误的。请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唐山和旺彩钢制品有限公司将安装防雨罩的业务发包给二上诉人张纪玉、孙艳霞,由其负责安装并支付其相应报酬,双方形成的是劳务合同关系。在安装工程中二上诉人雇佣被上诉人李建军和赵立军从事防雨罩安装业务并按日支付其工作报酬,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李建军之间形成的是雇佣关系。被上诉人唐山和旺彩钢制品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李建军未形成任何的法律关系。上诉人主张上诉人是受委托,帮忙找几个工人,上诉人只是一个带工的,与被上诉人之间不是雇佣关系的理据不足。被上诉人李建军作为雇员在从事雇佣工作中遭受伤害,二上诉人张纪玉、孙艳霞作为雇主对其损失应当给予赔偿。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38元,由而上诉人张纪玉、孙艳霞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常荣印代理审判员赵君优代理审判员杨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李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