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二法民一初字第9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陈运欢与黄某甲、中山温泉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小榄镇营业部、中山温泉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运欢,黄某甲,中山温泉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小榄镇营业部,中山温泉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二法民一初字第94号原告:陈运欢,女,1965年5月3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委托代理人:尹满娥、吴婉君,分别系广东品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助理。被告:黄某甲,女,1975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委托代理人:张强、萧妙连,分别系广东铭致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助理。被告:中山温泉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小榄镇营业部,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负责人:黄景桓。被告:中山温泉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法定代表人:卢荣森,总经理。上述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君延、赵茜,均系广东凯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运欢诉被告黄某甲、中山温泉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小榄镇营业部(以下简称温泉旅行社小榄营业部)、中山温泉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温泉旅行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3月17日、2015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陈运欢及其委托代理人尹满娥,被告黄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张强,被告温泉旅行社小榄营业部、温泉旅行社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君延、赵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运欢诉称:被告黄某甲称其是温泉旅行社小榄营业部的负责人,因公司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陈运欢借款,原告陈运欢认为被告温泉旅行社小榄营业部具有偿还能力,同意出借款项。原告陈运欢于2011年9月15日向被告黄某甲、温泉旅行社小榄营业部出借款项729000元,于同年12月23日出借款项168740元。上述借款均由被告黄某甲、温泉旅行社小榄营业部与原告陈运欢签订借款合同。借款后,原告陈运欢要求被告黄某甲偿还借款,但被告黄某甲以各种借口推脱,直到被告黄某甲失去联系。自借款发生时至2013年6月8日,被告温泉旅行社小榄营业部的负责人是黄某乙,2013年6月8日,被告温泉旅行社小榄营业部的负责人变更为黄景桓。被告温泉旅行社小榄营业部是被告温泉旅行社的分公司。据此,原告陈运欢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黄某甲、温泉旅行社小榄营业部立即向原告陈运欢偿还2011年9月15日的借款729000元及利息(自借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二、被告黄某甲、温泉旅行社小榄营业部立即向原告陈运欢偿还2011年12月23日的借款168740元及利息(自借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三、被告温泉旅行社对上述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四、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陈运欢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2011年9月15日、12月23日的借款抵押协议书;2.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企业机读档案变更登记资料、组织机构代码证;3.起诉意见书;4.被告黄某甲的讯问笔录。被告黄某甲辩称:本案的借款并未实际履行,在本案借款之前,被告黄某甲有向原告陈运欢借款,但属高额利息,本案借款抵押协议书涉及的款项实际是以往借款的利息;借款是被告黄某甲的个人行为。被告黄某甲对其辩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1.被告黄某甲的银行卡流水账;2.何某某及原告陈运欢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3.录音资料;4.(2014)中二法刑一初字第1488号刑事判决书。被告温泉旅行社小榄营业部、温泉旅行社辩称:被告温泉旅行社小榄营业部、温泉旅行没有向原告陈运欢借款,也未签订借款抵押协议书,与原告陈运欢之间没有款项往来,本案借款与被告温泉旅行社小榄营业部、温泉旅行社无关;被告温泉旅行社小榄营业部、温泉旅行社与被告黄某甲没有任何法律关系。被告温泉旅行社小榄营业部、温泉旅行社对其辩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关于印章刻制情况调查结果的通知、印章备案资料、中山市印章刻制审批备案表。被告黄某甲对原告陈运欢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对两份借款抵押协议书上被告黄某甲签名的真实性确认,但借款金额是以往借款的累计,签订协议后,原告陈运欢未将借款交付给被告黄某甲。12月23日的借款抵押协议书中的款项是以往借款的利息;证据2,真实性确认;证据3,之后的刑事判决没有认定起诉意见书中指控的犯罪事实,原告陈运欢以此作为证据理据不足;证据4,被告黄某甲在讯问笔录中的陈述是不真实的,被告黄某甲只是确认存在高额利息,本案的借款实际未发生。被告黄某甲分三次向原告陈运欢偿还100000元。被告温泉旅行社小榄营业部、温泉旅行社对原告陈运欢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确认,9月15日的借款抵押协议书中印章显示的企业名称与被告温泉旅行社小榄营业部的名称不符;证据2,对其真实性确认,关联性不确认;证据3,对其真实性确认,但被告黄某甲不是快活旅游公司小榄营业部的负责人,且借款时,黄景桓也不是该营业部的负责人;证据4,对其真实性确认,该笔录的第63页显示,被告黄某甲没有自称是快活旅游小榄营业部的负责人,是何某某要求被告黄某甲找他人盖章。原告陈运欢对被告黄某甲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对其真实性确认,但偿还的是利息;证据2,对其真实性确认,反映了借款的事实;证据3,不确认;证据4,对其真实性确认,未认定被告黄某甲构成诈骗罪,不等于被告黄某甲没有借款。被告温泉旅行社小榄营业部、温泉旅行社对被告黄某甲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对其真实性确认,但与两被告无关;证据2,对其真实性确认,但原告陈运欢与何某某的陈述前后矛盾,也未反映原告陈运欢与两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证据3,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证据4,对其真实性、合法性确认,但与两被告无关。原告陈运欢对被告温泉旅行社小榄营业部、温泉旅行社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其真实性确认,但备案材料显示有19枚印章,两被告未提供全部印章,且本案的盖章也有可能未备案。被告黄某甲对被告温泉旅行社小榄营业部、温泉旅行社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全部证据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5日,陈运欢与黄某甲签订借款抵押协议书,协议书约定:黄某甲向陈运欢借款729000元,借款期限半年,从2011年9月15日至2012年3月15日止,黄某甲提供位于中山市的房产作为担保。协议书另约定双方其他的权利义务。陈运欢、黄某甲在借款抵押协议书上签名并按指模,同时,该协议书上盖有中山温泉国际旅行社小榄营业部业务专用章。同年12月23日,陈运欢与黄某甲再次签订借款抵押协议书,协议书约定:黄某甲向陈运欢借款168740元,借款期限3个月,自2011年12月23日至2012年3月16日止,黄某甲以位于中山市某花园82幢102房作为抵押。协议书另约定双方其他的权利义务。陈运欢、黄某甲在借款抵押协议书上签名并按指模。2014年11月21日,陈运欢以黄某甲等未偿还借款为由诉至本院,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又查:温泉旅行社小榄营业部是温泉旅行社的分公司,2013年6月18日,黄景桓成为温泉旅行社小榄营业部的负责人。温泉旅行社小榄营业部、温泉旅行社提供的印章备案资料显示,温泉旅行社备案的印章中没有中山温泉国际旅行社小榄营业部业务专用章。庭审中,陈运欢确认本案的借款本金为540000元,且收到黄某甲偿还的100000元款项,但称该还款属于利息,但陈运欢在第二次庭审中又称双方未约定还款利息。黄某甲称本案实际的借款本金是300000元左右,但黄某甲无法确定具体金额,亦没有提供证据证实;除了陈运欢确认的100000元还款外,黄某甲还偿还了其他款项,对此黄某甲提供了录音材料证实其主张。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本案借款本金的数额;2.已经偿还款项的数额以及性质;3.温泉旅行社小榄营业部、温泉旅行社是否应对本案债务承担责任。焦点1,虽然陈运欢与黄某甲签订了两份借款抵押协议书,但两份借款抵押协议书约定的借款金额包含了部分利息,故借款本金不能以两份借款抵押协议书中约定的金额为准,陈运欢确定借款本金为540000元,低于两份借款抵押协议书约定的金额,虽然黄某甲称借款本金应是300000元左右,但黄某甲未提供证据支持其主张,且黄某甲无法确定具体的借款金额,故本院采纳陈运欢的主张,认定本案的借款本金为540000元。焦点2,陈运欢确认曾收到黄某甲偿还的款项10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黄某甲称除了上述100000元之外,还偿还了其他款项,但黄某甲提供的录音材料不足以证明黄某甲偿还了更多款项,黄某甲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关于100000元还款的性质,两份借款抵押协议书未约定利息,且陈运欢在庭审中亦确认双方未约定还款利息,故陈运欢认为该100000元属于偿还借款利息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认定该100000元偿还的是借款本金,故截止起诉之日黄某甲尚欠陈运欢借款本金440000元。焦点3,9月15日的借款抵押协议书上虽然盖有中山温泉国际旅行社小榄营业部业务专用章,但该业务专用章显示的企业名称与温泉旅行社小榄营业部的名称不同,温泉旅行社的备案印章中也没有中山温泉国际旅行社小榄营业部业务专用章,陈运欢没有证据证实本案借款与温泉旅行社小榄营业部、温泉旅行社有关联,因此,陈运欢要求温泉旅行社小榄营业部、温泉旅行社对本案借款及利息承担还款责任的请求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利息的计算方法及起算时间问题,两份借款抵押协议书均未约定利息,且陈运欢庭审中确认本案借款未约定利息,故本案借款利息应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向原告陈运欢偿还借款本金440000元及逾期还款的利息损失(自2014年11月2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清偿之日止);驳回原告陈运欢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777元,原告陈运欢负担4877元(原告已预缴12777元);被告黄某甲负担7900元(该款由被告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 宁审 判 员 张庆争代理审判员 邝 羽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琦珊卢绮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