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民初字第28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刘x诉冀程、冀林珠、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综合开拓业务部(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x,冀程,冀林珠,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综合开拓业务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安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285号原告刘x,男,1998年5月30日出生。法定代理人刘东祥,男,1969年10月2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裴忠金,安泽县府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受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提供法律援助。被告冀程,男,1991年1月22日出生。被告冀林珠,男,1953年10月25日出生。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综合开拓业务部,地址: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南内环街98-2号财富大厦。原告刘x诉被告冀程、冀林珠、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综合开拓业务部(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魏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x及委托代理人裴忠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冀程、冀林珠、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综合开拓业务部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23日19时10分许,被告冀程驾驶晋LVC7**号小型轿车在安泽县城内聚源街军用品商店门前路段掉头时,与沿聚源街由西向东行驶原告刘x驾驶的绿驹牌电动自行车发生侧面相撞,造成原告刘x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安泽县交警大队认定为,被告冀程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x无责。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安泽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的伤经医生诊断为:多处软组织挫伤;双肘部、上唇皮擦伤。住院治疗7天后出院,出院时医生建议,适当休息;不适随诊。原告因此次事故共产生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电动车修理费等共计4884.51元,被告迟迟未给予赔偿,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共计4884.51元。被告冀程、冀林珠、保险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举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3日19时10分许,被告冀程驾驶晋LVC7**号小型轿车在安泽县城内聚源街军用品商店门前路段掉头时,与沿聚源街由西向东行驶原告刘x驾驶的绿驹牌电动自行车发生侧面相撞,造成原告刘x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安泽县交警大队认定为,被告冀程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x无责。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安泽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的伤经医生诊断为:多处软组织挫伤;双肘部、上唇皮擦伤。住院治疗7天后出院,出院时医生建议,适当休息;不适随诊。经查,事故车辆晋LVC7**号小型轿车系冀林珠所有,该车辆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综合开拓业务部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各一份。原告主张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有:1、医疗费2213.09元;2、误工费812.6元(81.26元×10天);3、护理费568.82元(81.26元×7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50元×7天);5、营养费210元(30元×7天);6、电动车修理费73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举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保险单两份、诊断证明书、住院证、病历、医疗费票据、刘东祥户口本一份、电动车修理发票及庭审笔录在案为凭,本院予以认可。本院认为: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和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本起事故的事故车辆晋LVC7**号小型轿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综合开拓业务部投保交强险一份,原告的各项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投保范围内予以赔付,超出交强险保险范围的损失由车辆所有人和侵权人予以承担。原告刘x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共计4884.51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综合开拓业务部赔偿原告刘x各项损失共计4884.5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冀程承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魏 昕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彩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