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荆州中刑初字第0002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王林涛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荆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荆州中刑初字第00023号公诉机关湖北省荆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林涛,司机。2008年1月18日王林涛因犯抢夺罪被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08年7月2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于2014年5月2日被现场抓获,同年5月3日被监利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经监利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监利县看守所。辩护人李国权,河南省新野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湖北省荆州市人民检察院以荆检公诉刑诉(2015)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林涛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荆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林涛及其辩护人李国权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北省荆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林涛在2014年3-4月期间,向他人贩卖毒品麻果和冰毒共计452.32克。1、2014年3月的一天,被告人王林涛驾车从广东省前往湖北省荆门市,以2000元的价格卖给李某(另案处理)冰毒10克。2、2014年4月,李某与王林涛联系要求购买冰毒。同年5月1日下午,被告人王林涛携带冰毒和麻果驾车从广东省前往湖北荆门市向李某交付毒品,途径随岳高速公路湖北省监利县地段,进入监利服务区休息时被高速巡警当场查获冰毒和麻果若干。经鉴定,被查获的冰毒和麻果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共计442.32克。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抓获经过等相关书证、证人李某及张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王林涛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视听资料-审讯光盘等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王林涛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林涛辩称:对第一起犯罪事实,是帮“军哥”送货,不知道是毒品;对第二起犯罪事实,不知道四大袋白色晶体冰毒在车上,应该是“峰哥”送给李某的;对本案定性有异议,认为不是贩卖毒品罪,而是运输毒品罪。其辩护人辩护称:本案应定性为运输毒品罪,而不是贩卖毒品罪;王林涛在公安机关积极提供线索准备抓捕上线“峰哥”,虽然没有成功,但王林涛积极协助公安机关抓捕下线李某,应认定被告人王林涛有立功表现。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林涛在2014年3至5月间,向他人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和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果)共计452.32克。1、2014年3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王林涛驾车从广东省前往湖北省荆门市贩卖甲基苯丙胺10克给李某(另案处理),李某付款2000元。2、2014年4月至5月间,李某多次与王林涛联系,找王林涛购买毒品。2014年5月1日下午,被告人王林涛携带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驾车从广东省前往湖北省荆门市准备向李某贩卖毒品。5月2日,被告人王林涛途径随岳高速公路湖北省监利县地段,进入监利服务区休息时被高速巡警当场抓获,查获毒品若干。经鉴定,被查获的疑似毒品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共计442.32克,其中四袋白色晶体状甲基苯丙胺净重399.20克,甲基苯丙胺含量为75.30%。上述事实,有如下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证据证实:1.查获经过证实:2014年5月2日,湖北省高速警察总队监利大队民警在随岳南高速公路监利服务区巡逻时发现王林涛驾驶的车牌号为粤T×××××蓝色海马轿车内藏有毒品。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证实:从被告人王林涛车上查获的毒品名称、数量、特征以及电子秤一个,身份证一个、塑料吸管十根、匕首二把、手机四部、蓝色“海马323”小轿车一辆。3.鉴定意见证实:从王林涛车上搜缴的红色颗粒1瓶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净重为12.90克;红色颗粒12颗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净重为1.18克;白色晶体1袋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净重为12.60克;白色晶体2袋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净重为2.11克;卫生纸包白色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净重为0.49克;玻璃瓶装白色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净重为13.84克;白色晶体4袋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净重为399.20克,甲基苯丙胺含量为75.30%。4.到案经过、情况说明、辨认照片以及辨认笔录证实:王林涛供述了上线“峰哥”和“陈崇”即李某的一些大概的信息,王林涛积极协助公安机关准备抓获上线“峰哥”,但没有成功。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前往荆门市抓捕李某时,通过分析王林涛的手机通话、短信息,于2014年5月5日在荆门市中天街建设银行门口抓获李某,经王林涛辨认,确定李某就是王林涛所说的“陈崇”。5.王林涛手机收到的短信截图照片和通话记录证实:在2014年4、5月间,李某多次与王林涛联系,找王林涛购买毒品,王林涛也多次与李某打电话联系,准备贩卖毒品给李某。6.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张某是王林涛的女朋友,和王林涛在一起吸食过3、4次毒品,王林涛跟他的老板开车,他的老板经常要他晚上不分时间、没有固定的地点开车,并且每次有丰厚的报酬。张某就告诉王林涛说:“你的老板是不是在贩毒,最好是不要跟他一起做事。”王林涛说晓得了。5月1日下午6点多我和王林涛一起从广东东莞长安出发,开车到荆门,在监利高速服务区民警从我们的车上查获了毒品。之前我问过王林涛,车尾箱里的几个小包是什么物品,他朝我发脾气,我就没有继续问。车里的物品都是王林涛放在尾箱里面的,之后一直到交警检查都没有动过。7.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王林涛两次向李某贩卖毒品。第一次是2014年3月份,我给王林涛打电话问在哪里,回来了没有,王林涛说在东莞长安,过几天就回来。我跟王林涛说要他回来时给我带30克毒品来,王林涛答应了。过了几天,王林涛跟我联系说到荆门了,后我在荆门北下高速的地方接到王林涛,当时王林涛开的是一辆灰色斯柯达的车,还有一个女的跟王林涛在一起,他说是他女朋友,后我把王林涛二人带到荆门市月亮湖路锦逸轩酒店里住。在房间里,王林涛拿了一点冰毒出来我们二人吸,后王林涛给了10克冰毒给我,我当时说没有现金了,过几天给他打钱过去,但王林涛说手中没钱了要路费,我就出去找我的朋友借了2000元给他,之后,王林涛和那女的二人就开车走了。再一次就是2014年4月底的时候,我听说王林涛到湖北这边来了,我就给他发短信要他给10克东西,但王没有回信,到第二天,我跟王林涛联系说昨天怎么没有回我短信,王林涛说当时手中没有东西了,就没回了,还说过几天又过来。我就说要他过来时帮我带几十克毒品,王林涛答应了。到2014年5月2日时,王林涛给我打电话,说其开的车交通违章在随岳高速上被高速巡警扣了,要我带钱去解决。李某的证言还证实,李某是通过“军哥”认识的王林涛,“军哥”在广东东莞市长安镇贩毒,王林涛是帮军哥贩毒的;李某之前是找“军哥”联系购买毒品,后来就直接跟王林涛联系购买毒品。8.王林涛供述与辩解:第一次是在今年三月份的一天,记得那天是下大雨,“军哥”把我叫到他家里去,在他家里“军哥”要我把一点东西送到湖北荆门去交给李某,说东西送到后给2000元报酬,后我就和张某二人开我在湖南娄底市双峰县租的斯柯达小车从东莞长安镇到湖北荆门市,到荆门后我给李某打电话说“军哥”给他带的东西来了,之后约好在荆门市荆北下高速的地方会面,我把“军哥”交给我的那包黑色塑料袋交给李某,李某当时给了我2000元钱,后来我就回东莞了。2014年5月1日凌晨,在广东省汕尾碧桂园“峰哥”家中,“峰哥”要我把一台车(蓝色海马323)送到荆门给李某,说送到后给3000元报酬。之后,我就开蓝色海马到广东省东莞市长安镇接了我的女朋友张某,然后我们二人就开车往荆门来。那麻果和三袋冰毒是我从峰哥手中买的,是李某叫我带给他的。那后备箱里四大袋冰毒我开始都不知道,肯定是峰哥带过去给李某的。李某前个把月的时候,给我打电话说要我买好一点的毒品,在我过去时给他带去,并给我建行卡(尾号0339)打了三千元钱。于是,我就在峰哥手中买了一点毒品给他带过去。王林涛供述中交代了“峰哥”的情况,峰哥是贩毒的,他跟着峰哥开车,还有一个“军哥”(峰哥下面的人),也是贩毒的,王林涛是通过“军哥”认识的李某,这与李某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9.王林涛的户籍信息及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王林涛的个人基本信息;2008年1月18日,王林涛因犯抢夺罪被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08年7月26日刑满释放。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林涛违反国家对毒品管制的规定,贩卖毒品452.32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认定。关于王林涛提出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起犯罪事实中不知道是毒品的意见。经审查认为,证人(购毒者)李某证实,其提出向王林涛购买毒品,王林涛从广东东莞开车到荆门向李某交付毒品,李某收到10克毒品后付毒款2000元。故被告人该项辩解没有得到相关证据的印证,依法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不予以采信。关于王林涛提出车后备箱四大袋毒品不明知的辩解。经查,案发后,查获的王林涛的手机短信截图显示,李某提出向王林涛购买大量的毒品。王林涛驾车从东莞来荆门与李某进行毒品交易,途经监利时,民警当场从王林涛的车上查获四大袋疑似毒品,后经鉴定为甲基苯丙胺。故王林涛贩卖毒品给李某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辩解对车后备箱四大袋毒品不明知,显然不能成立,本院不予以采信。关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王林涛应该构成运输毒品罪的意见。经查,购毒人李某的证言及案发后查获的王林涛的手机短信内容证实李某系找王林涛购买毒品,王林涛在贩卖毒品途中人与毒品俱被查获,被告人王林涛贩卖毒品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该项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以认定。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林涛有立功行为的意见。经查,王林涛被抓获后,多次表示要立功,并积极提供上线“峰哥”和下线李某的线索,但由于客观原因,没有成功抓获上线“峰哥”;对于抓获李某,王林涛提供了李某的联络方式等基本信息,但由于王林涛提供的信息有限,公安机关是依靠其他手段才成功抓获李某的。故被告人王林涛的上述行为不符合立功的法定构成要件,不构成立功,对辩护人提出的该项意见,本院不予以认定。鉴于本案证据不能排除王林涛贩卖毒品是受他人指使,王林涛所贩卖的毒品442.32克被查获,没有流入社会,王林涛主观上有积极协助公安机关侦破案件的意愿,具有悔罪表现。故本院可以酌情对其从轻处罚。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林涛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日起至2029年5月1日止。)二、扣押在案的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依法予以没收并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海涛审 判 员 李爱民代理审判员 孙开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继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