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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仙商初字第100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6-01-20

案件名称

陈帅与王均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帅,王均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仙商初字第1007号原告:陈帅。被告:王均荣。原告陈帅与被告王均荣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陈帅于2015年6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国斌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均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应诉。原告陈帅起诉称:2013年2月7日,被告王均荣因购买房屋向原告借款90000元,约定月利率2%,由被告王均荣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后被告没有归还借款本金,也没有支付过利息。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不及时偿付借款的行为显属违约,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王均荣归还原告借款本金9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2月7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均荣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7日,被告王均荣向原告陈帅借款90000元,由被告王均荣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月利率2%,借款期限自2013年2月7日至2013年8月7日。借款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没有归还借款本金,也没有支付过利息。原告为此起诉,提出上述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陈帅提交的《借条》一份,以及原告庭审陈述等证据所证实。被告王均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陈帅与被告王均荣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合法有效。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依约归还借款,属违约,应承担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等民事责任。现原告通过诉讼程序主张权利,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王均荣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陈帅借款本金人民币9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2月7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8元,减半收取1554元,由被告王均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108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户名: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审 判 员  吴国斌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杨玲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