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冠商初字第50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6-08-01
案件名称
山东恒升纸制品有限公司与杨庆岭、杨贺安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恒升纸制品有限公司,杨庆岭,杨贺安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冠商初字第507号原告山东恒升纸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冠县北馆陶镇孟庄村。法定代表人:何金海,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雎子良,山东恒升纸制品有限公司经理。被告杨庆岭,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董玉祥,河南省台前县孙口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贺安,男,汉族,农民。系被告杨庆岭之子。原告山东恒升纸制品有限公司诉被告杨庆岭、杨贺安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恒升纸制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雎子良与被告杨庆岭及其委托代理人董玉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贺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恒升纸制品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二被告之间长期存在定作合同,该定作合同约定原告承揽被告定制的各种规格的纸板。合同签订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送交纸板,二被告支付部分价款后,尚欠货款8,866元。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拒不支付。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拖欠的货款8,866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杨庆岭辩称: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8月26日签订了一份纸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货到付款。合同签订后第二天,原告将货送至被告处,被告为原告书写了一份欠货款8,866元的欠据一张。但被告在用原告提供的纸板印刷成品时,��现纸板质量不合格,订货规格为30毫米,但实际只有27毫米,被告不能使用。之后,原告将不合格纸板拉走,但是没有将被告为其出具的欠据返还给被告。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因被告向原告退货,已经灭失。2011年年底,被告经营的印刷厂倒闭,至今已有四年多的时间,原告从未向被告主张过权利,原告诉称的该笔欠款已过诉讼时效,原告已丧失胜诉权,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杨贺安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6日,原告与被告杨庆岭签订了一份定作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承揽被告定制的各种规格的纸板,原告将定作的纸板送至被告处后,被告支付货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1年8月27日将合同约定规格的纸板送至二被告处,二被告收货后为原告书写欠据一份,内容为:“欠条,今欠纸板款捌仟捌佰陆拾陆元整(8,866元),杨庆岭、杨贺安,2011年8月27日”。原告于2015年6月24日诉至法院。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定作合同一份、二被告为原告书写的迁居一份以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为凭,已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定作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合法有效。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在本案中,二被告购买原告的纸制品,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二被告为原告书写的欠据可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8,866元。因此,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8,866元货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买卖合同中,经结算并出具欠条时,双方形成新的债权、债务关系。由于当事人对何时还款未作约定,所以应当属于未定履行期限的债务,其履行期限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4项的规定确定,即只有在债权人催告后而于合理期间债务人仍未履行债务的情况下,债务人才构成违约,始承担违约责任。违约责任按照实际损失的大小计算。对于金钱债务发生迟延履行情况的,应按照银行同期贷款的利息计算违约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并未约定偿还欠款的期限,原告也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何时向被告催要过欠款,因此,原告所要求的利息损失计算的起算日应为原告起诉之日,即2015年6月24日。对于被告杨庆岭主张的原告提供的纸板存在质量问题,并已将纸板退还给了原告,因被告杨庆岭未能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加以证实,本院不予认可。被告杨庆岭主张在二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据后长达四年多的时间内,原告从未向二被告主张过权利,该债务已过诉讼时效。因二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据未约定还款日期,该债务的诉讼时效应当从债权人主张权利或者是债务人同意履行债务之日起计算。本案中,被告辩称原告在起诉前从未向被告主张过权利,因此该债务并未超过两年诉讼时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清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山东恒升纸制品有限公司价款9583元及利息(利息以9583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5日起,按日万分之一点七五的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黄清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大勇人民陪审员 朱书考人民陪审员 张志国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家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