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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辽民初字第45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原告刘梅与被告刘启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梅,刘启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东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辽民初字第453号原告:刘梅,女,1964年7月2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江,男,1958年7月7日出生,汉族,系原告之兄。被告:刘启强,男,1962年8月18日出生,汉族。原告刘梅与被告刘启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侯耀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梅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启强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梅起诉称:2013年9月15日,被告刘启强因急于购买生猪向原告借钱,因当时原告手头没有现金,随即向好友赵金华借款10000元,并当场交给被告,原告作为中间人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被告出具借条并承诺十天后立即还款。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还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还款。按约定原告将10000元给付了赵金华,同时继续向被告索要欠款。2014年1月1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一份,承诺20天内还清欠款,时至今日,被告仍找种种理由拒不偿还欠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10000元及利息、违约金,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刘启强未答辩。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13年9月15日借条、担保书各一张,证明被告刘启强向赵金华借款1万元,如到期不还,由原告负责还款。2、2014年1月16日还款计划一张,证明被告刘启强与赵金华约定于2014年1月25日偿还借款,如逾期利息按日千分之三,当时约定逾期还款违约金也在这日千分之三里,但没有书写在还款计划中。3、2014年3月10日情况说明一张,证明被告刘启强欠赵金华的该笔1万元借款已由原告偿还。4、2015年4月29日证明一张,证明被告刘启强是通过原告向赵金华借的款,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还款,原告将该笔1万元偿还赵金华,赵金华、原告电话联系被告告知此事,被告也表示同意。5、赵金华出庭证言一份,证明被告刘启强通过刘梅向我借款1万元,被告刘启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刘梅把该笔1万元借款还我了,我把借条、担保书都给刘梅了,刘梅她管刘启强要钱,刘梅电话告诉刘启强她把该笔1万元借款还了,刘梅再管他要这笔钱,刘启强也同意。与我就没有关系了,我就不参与了。对于上述证据,被告均未发表质证意见,也未提出书面异议。经本院论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刘启强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5日,被告刘启强向案外人赵金华借款10000元,并约定10日内偿还,该笔借款由原告刘梅提供担保,约定如被告刘启强未按期偿还借款,由原告负责偿还。2014年1月16日,被告出具还款计划,承诺于2014年1月25日偿还欠款,如逾期按日千分之三支付利息,但被告刘启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原告作为担保人偿还了该笔欠款,并告知了被告,被告也表示同意。现被告仍找种种理由拒不偿还欠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10000元及利息、违约金,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刘启强逾期未偿还借款,作为保证人的原告刘梅按约定向债权人赵金华履行保证责任偿还了1万元,原告即有权向被告主张追偿,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1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出具的还款计划中承诺2014年1月25日还款,逾期还款按日3‰支付利息约定过高,应予调整,现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对逾期还款违约金进行了约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逾期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启强偿还原告刘梅现款1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止),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次性交本院执行。二、驳回原告刘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即25元,由被告刘启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侯耀光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晓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