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房民初字第0957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王×与翟×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翟×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房民初字第09575号原告王×,女,1975年5月2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杰,北京市景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翟×1,男,1974年10月22日出生。原告王×与被告翟×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小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杰、被告翟×1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诉称,原、被告1998年12月9日登记结婚,2002年7月3日生育一女翟×2。原、被告因为家庭生活琐事矛盾不断,感情一般,女儿出生后,双方矛盾强烈激化,被告经常实施家庭暴力殴打原告及孩子。2015年5月23日被告当着孩子的面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致使原告头部严重受伤。女儿为了阻挡被告打原告,右手被被告打伤,原告出于自救无奈报警。被告的行为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双方无法再继续生活,如此的家庭环境对孩子的成长也是极为不利的。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1、原、被告双方离婚;2、婚生女翟×2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500元(每月20日支付)至该子女独立生活为止;3、依法判令位于北京市房山×号楼×层×室房屋归原告所有,×牌小轿车一辆归被告所有;4、依法判令被告承担共同债务15000元;5、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翟×1辩称,我坚决不同意离婚。我与原告还有感情,我们是自由恋爱认识,从认识到结婚生子,虽然一路艰辛但家庭生活一直很幸福美满,夫妻感情至今并未破裂;我是打了原告,但是那时我们双方都喝了酒,因为家庭琐事在酒后争吵,我气愤冲动才没有控制住,不理智的打了我老婆;我以后一定注意,而且已经戒掉了醉酒的坏习惯,希望能给我一个改正的机会,希望能和老婆一起照顾女儿成长。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2年自由恋爱,1998年12月9日登记结婚,2002年7月3日生育一女翟×2。双方在共同生活中产生矛盾,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和被告离婚。审理中,被告主张与原告之间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原告主张被告于2015年5月23日对其实施家庭暴力,并提交派出所出警记录、照片、病历本予以证明,被告对上述证据认可,但表示是双方酒后冲动行为,以后一定会改正错误,不同意离婚。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开庭笔录,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等在案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核实,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原、被告经自由恋爱,自愿结婚,婚姻基础较好,且共同育有一女翟×2,应珍惜夫妻感情,慎重对待婚姻问题。现夫妻感情受到伤害主要是双方未能妥善处理家庭生活琐事等所致,双方均有责任。对于原告主张被告存在家庭暴力的事实,双方因生活琐事产生争执并不能证明被告存在家庭暴力及双方感情破裂。现原告起诉离婚并无充分证据证实其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被告也表示今后愿意改正错误,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只要在今后生活中,相互理解信任,互相关心体贴,共同操持家务,加强沟通交流,遇事协商解决,互谅互让、相互忠实,夫妻双方是能够重归于好的,且原被告婚生女翟×2现在年龄较小,本院综合考虑原被告双方感情及婚生女翟×2的具体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七十五元,由原告王×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小芹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韩 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