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右民初字第83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张玉山与白香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右翼中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文书内容内蒙古科右中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右民初字第835号原告张玉山,现住科右中旗。被告白哈斯格日乐(别名白香),现住科右中旗.原告张玉山与被告白哈斯格日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项思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玉山、被告白哈斯格日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玉山诉称,2014年10月,原告给被告家新建房子安装彩钢,安装材料款及手工费共计6760元,由于被告家盖房子暂时不能支付安装彩钢款,被告承诺在三天内一次性给付,否则承担2%的月利息,还款时间届满,被告未按自己的承诺给付拖欠款,原告多次讨要无果,无奈诉之法院,要求判决被告立即给付安装彩钢款6760元,并按2%给付月利息。被告白哈斯格日乐辩称,原告给我建彩钢瓦房子的事实存在,我确实尾欠6760元,但我没有承诺应三天内偿还,也没有与原告约定2分利息,这笔钱我不同意偿还,因为原告建的彩钢瓦房子漏水,我多次找原告修理,原告一次也没有修理,原告就去我家要过一次钱,也没有给我修理房子,而且原告还向我承诺彩钢瓦质量保证10年。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原告张玉山给被告白哈斯格日乐家新建的房子安装彩钢,尾欠安装材料款及手工费共计676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了一枚金额6760元欠据,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安装彩钢款6760元,并按2%给付利息。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尾欠安装彩钢款6760元的事实均无异议,且有被告出具的一枚欠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抗辩安装的彩钢漏雨,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安装彩钢款6760元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给付2%的利息过高,本院酌情保护1%的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白哈斯格日乐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三日内一次偿还原告张玉山安装彩钢款6760元;二、被告白哈斯格日乐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三日内一次偿还原告张玉山安装彩钢款6760元的利息,利率按月1%计算,从2015年4月27日开始至给付完毕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白哈斯格日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项思敏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孙芝楠附:本判决书所引用法律条款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61条1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107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