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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攀民终字第63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朱小珍与李茂珍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攀枝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小珍,李茂珍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攀民终字第63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朱小珍,女,汉族,1970年4月1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滕英,四川极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茂珍,女,汉族,1968年4月2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安晓华,四川民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朱小珍因与被上诉人李茂珍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2015)攀东民初字第8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李茂珍、朱小珍均系攀枝花市东区华山农贸市场经营户。2013年3月23日8时许,朱小珍雇请的售货人员张学芝在华山农贸市场售货时不小心将水溅到旁边摊位李茂珍的身上,李茂珍要求张学芝赔偿损失,双方发生口角。李茂珍的丈夫闻讯赶到纠纷现场,将张学芝售货摊位上的物品摔到地上,朱小珍看到后赶来质问李茂珍,双方随后发生争吵、抓扯,在抓扯过程中,双方均有不同程度的抓伤。李茂珍受伤当日到攀枝花市中心医院门诊治疗,门诊病历记载其伤情为:11、21冠折。李茂珍此后遵医嘱休息3天,住院治疗3天,合计花费医药费7616.91元。2014年4月4日,攀枝花市公安局东区分局作出攀公东鉴通字(2014)5号《鉴定意见通知书》,鉴定李茂珍的伤情为轻伤二级。2014年9月22日,李茂珍委托攀枝花��正司法鉴定中心对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该中心于当月26日作出攀法正(2014)临鉴字第125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伤者李茂珍其后续治疗费约需10800元。此次鉴定花费鉴定费600元,由李茂珍自己垫付。2015年1月20日攀枝花市公安局东区分局作出{攀公东(刑)撤案字(2015)13号}《撤销案件决定书》,决定书载明:“我局办理的朱小珍故意伤害案,因没有犯罪事实,根据刑法规定不负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决定撤销此案。”朱小珍受伤当日到攀枝花市中心医院门诊治疗,门诊病历记载其伤情为:打架伤、人咬伤、软组织伤。朱小珍此后又多次到该医院门诊治疗,合计花费医药费1201.01元。原审法院同时查明,四川省2013年度批发和零售业职工的平均工资为34976元。原审法院认为,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法承���侵权责任。李茂珍因为朱小珍雇请的售货人员张学芝在攀枝花市东区华山农贸市场售货时不小心将水溅到其身上,李茂珍要求张学芝赔偿损失,双方发生口角。李茂珍随后与朱小珍发生纠纷,双方不能冷静处理矛盾,进而互相抓扯,导致对方受伤,双方均有过错。在本诉中,朱小珍应对李茂珍受伤产生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责任,李茂珍自身对损失的产生也有过错,可以减轻朱小珍的赔偿责任。李茂珍受伤,其健康权受到侵害,其有权请求侵权人朱小珍承担侵权责任。对李茂珍主张的损失,认定如下:其在攀枝花市中心医院共计花费的治疗费7616.91元,有门诊病历、正规的医疗发票予以证明,其主张医疗费7000元,予以认定;其主张的后期继续治疗费10800元,有鉴定意见书予以证明,予以认定;其主张的误工费2200元,根据其休息的时间和职业性质,认定为804.05元(34976元���年÷12个月÷21.75天×6天);其主张的精神抚慰金20000元,根据其伤情,酌情支持1000元;其主张的鉴定费1000元,根据鉴定费发票,认定为600元。综上,认定李茂珍的损失共计20204.05元。在反诉中,李茂珍应对朱小珍受伤产生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责任,朱小珍自身对损失的产生也有过错,可以减轻李茂珍的赔偿责任。朱小珍受伤,其健康权受到侵害,有权请求侵权人李茂珍承担侵权责任。对朱小珍主张的损失,认定如下:其在攀枝花市中心医院共计花费的治疗费1201.01元,有门诊病历、正规的医疗发票予以证明,予以认定;其主张的误工费388元,没有证据证明,不予支持;朱小珍的伤情显著轻微,其主张的精神抚慰金5000元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关于赔偿精神损害的规定,故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认定朱小珍的损失共计1201.01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本诉被告朱小珍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赔偿本诉原告李茂珍各种损失合计10102元;二、驳回本诉原告李茂珍其他的诉讼请求;三、反诉被告李茂珍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赔偿反诉原告朱小珍各种损失合计600元;四、驳回反诉原告朱小珍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由李茂珍承��300元,朱小珍承担1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5元,由李茂珍承担5元,朱小珍承担20元。宣判后,朱小珍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被上诉人提交的用以证实上诉人将被上诉人打伤的证据《鉴定意见书》不应被采信。攀枝花市公安局东区分局于2015年1月20日作出了一份《撤销案件决定书》,该决定书载明了朱小珍故意伤害案“没有犯罪事实”,确定了上诉人没有伤害被上诉人的事实;2.关于刑事侦查卷中的询问笔录以及被上诉人的证人证言,可得出的共同性结论为:均没有直接看到是上诉人将被上诉人牙齿打断的事实。反而被上诉人在咬伤了上诉人的手后,上诉人手上已出血不止,而被上诉人嘴部的血迹为上诉人手被咬伤后的血迹,并非被上诉人牙齿被打掉后的血迹。而被上诉人的牙齿损伤的原因,上诉人更不得而知;3.上诉人的反诉中,被上诉人将上诉人咬伤的事实有证据予以支持,故在反诉中被上诉人应对上诉人因此遭受的损失进行全额赔偿。被上诉人李茂珍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依据,请求本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朱小珍、李茂珍在二审中均认可“2013年3月23日,双方发生了争吵和抓扯”。本院认为,关于攀枝花市公安局东区分局作出的攀公东鉴通字(2014)5号《鉴定意见通知书》是否应当采信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国家机关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社会管理职能的组织,在其职权范围内制作的文书所记载的事项推定为真实,但有相反证��足以推翻的除外。必要时,人民法院可以要求制作文书的机关或者组织对文书的真实性予以说明。”,因此原审法院采信攀枝花市公安局东区分局作出的《鉴定意见通知书》符合法律规定。关于上诉人朱小珍在本案中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攀枝花市公安局东区分局于2015年1月20日作出的《撤销案件决定书》,其理由是“没有犯罪事实,根据刑法规定不负刑事责任”,该决定仅表明公安机关不追究朱小珍的刑事责任,但并未否认朱小珍的行为与李茂珍所受伤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且该结论并不能免除朱小珍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根据公安机关对事发当日相关人员所作的询问笔录、本案中的证人证言、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能够证实双方于2013年3月23日上午在攀枝花市东区华山农贸市场发生争吵并进行了抓扯。李茂珍所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其��本次抓扯而受伤。上诉人朱小珍对此虽不予认可,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反驳。故朱小珍应对李茂珍的损害后果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在本次纠纷中,双方当事人均有一定的过错,原审判决根据纠纷发生的起因、经过、双方的过错程度、损害后果等因素,对双方当事人作出的责任比例划分适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上诉人朱小珍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对其上诉主张本院均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朱小珍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顾 玉代理审判员 熊 疆代理审判员 王 前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椿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