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云法民初字第0085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叶某某与范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云法民初字第00853号原告叶某某,男,1980年6月15日出生,汉族,务农,住重庆市云阳县。委托代理人江川,重庆市云阳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范某某,女,1985年6月15日出生,汉族,务农,住址同原告。原告叶某某与被告范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覃仕斌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徐敏、人民陪审员周迎春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的审理,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5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江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某某经本院向其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出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到期后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3月30日举行婚礼后同居生活,2011年8月15日登记结婚。2012年4月23日生育儿子叶某甲,现随原告一起生活。原、被告婚后一同外出务工,夫妻感情一般。自小孩出生后,被告就与原告及原告母亲经常发生纠纷。2013年8月,原、被告再次发生纠纷后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无任何音讯。2013年9月,被告曾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后因其本人未到庭而按撤诉处理。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小孩由原告抚养,被告负担抚养费。被告范某某未到庭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3月30日举行婚礼后同居生活,2011年8月15日登记结婚。2012年4月23日生育儿子叶某甲,现随原告一起生活。原、被告婚后一同外出务工,夫妻感情一般。自小孩出生后,被告就与原告及原告母亲经常发生纠纷。2013年8月,原、被告再次发生纠纷后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无任何音讯。2013年9月,被告曾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后因其本人未到庭而按撤诉处理。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户口证明、结婚证、渠马镇大梁村委会证明、本院(2013)云法民初字第03189号民事裁定书、证人彭某某、邵某某、邓某某、刘某某、刘某甲证言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本案中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已近2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且被告也曾经起诉离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为了不改变小孩的生活环境,小孩叶某甲由原告抚养有利于小孩的成长,被告应负担必要的小孩抚养费。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叶某某与被告范某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子叶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范某某从2015年7月起每月支付小孩抚养费500.00元,至小孩叶某甲年满18周岁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00元,公告费400.00元,均由原告叶某某负担。本判决以本院出具的证明书作为发生法律效力的依据。在本判决生效之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覃仕斌人民陪审员 徐 敏人民陪审员 周迎春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周海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