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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一中民终字第506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崔玉玲与北京京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崔玉玲,北京京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一中民终字第506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崔玉玲,女,1968年3月3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京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新桥南大街2号。法定代表人付合年,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奇,男,1983年8月17日出生,北京京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凤超颖,女,1987年5月6日出生,北京京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职员。上诉人崔玉玲因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2015)门民初字第14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崔玉玲在原审法院诉称:崔玉玲原系杨坨煤矿职工,2002年12月,因杨坨煤矿濒临倒闭,崔玉玲被分流至北京京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京煤集团)木城涧矿。崔玉玲自2003年3月开始承租坐落在杨坨煤矿家属区209号公房(以下简称209号房屋),并按照每月140元交纳了2003年3月-2014年11月的租金。2003年,杨坨煤矿被破产清算,崔玉玲承租的上述公房移交给京煤集团管理。因上述公房系非经营住房,属于职工福利房屋,其性质是为了帮助职工解决住房问题,京煤集团对公房适用不平等的租金收取标准,存在不公平的情形,违反了民法通则关于民事活动遵循等价有偿原则的规定,亦违反了《城市公有房屋管理规定》、《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城市公有房屋管理的若干规定》及北京市房地产管理局关于启用《北京市公有住宅租赁合同》的通知中的规定。参照与崔玉玲同层、同朝向的公房的租金标准,崔玉玲认为京煤集团应当按照每月80元的标准收取209号房屋的租金。故崔玉玲要求京煤集团退还2003年3月至2014年11月期间多收的租金8400元。京煤集团在原审法院辩称:自2003年3月至2014年11月期间,崔玉玲承租京煤集团209号房屋,双方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租金标准为每月140元,双方已按照该约定实际履行完毕。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未违反法律法规,应合法有效,故不同意崔玉玲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9号房屋原产权人系北京矿务局杨坨煤矿,杨坨煤矿因破产终结,将其包括职工住房在内的非经营性资产于2005年移交给京煤集团,其中包括209号房屋。后京煤集团授权其下属北京京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杨坨物业管理分公司(以下简称杨坨物业分公司)管理上述房屋。2003年,杨坨煤矿与崔玉玲就209号房屋签订租赁合同,约定租期自2003年3月13日始至2008年3月13日止,月租金140元。2008年,杨坨物业分公司与崔玉玲就209号房屋签订租赁合同,约定租期自2008年4月1日始至2011年4月1日止,月租金140元。2011年,杨坨物业分公司与崔玉玲就209号房屋签订租赁合同,约定租期自2011年3月31日始至2014年3月31日止,月租金140元。2014年,杨坨物业分公司与崔玉玲就209号房屋签订租赁合同,约定租期自2014年4月1日始至2017年3月31日止,月租金140元。双方认可:2014年,因京煤集团进行工矿棚户区改造,209号房屋已由京煤集团收回,双方已实际解除未到期的租赁合同;在上述租赁期间内,崔玉玲按照月租金140元的标准实际履行了交纳租金的义务。在审理中,崔玉玲为证实其主张,提供张福同、王永存的租赁合同复印件,经质证,京煤集团对上述证据关联性不予认可。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租赁合同、移交接收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自2003年至2014年,崔玉玲与杨坨煤矿及杨坨物业分公司就209号房屋签订多份租赁合同,合同均约定了该房屋租金为每月140元,双方亦按照该约定已实际履行。崔玉玲主张上述租金标准过高,违反了公平原则,但并未就该租金条款显失公平的主张向法院提供充分证据,故法院对其该主张不予采纳。关于崔玉玲主张209号房屋系公有住房,属非经营性资产,合同租金约定违反了相关规定,法院认为,其主张的规定并非法律或行政法规,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应当合法、有效。综上,崔玉玲要求京煤集团退还租金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崔玉玲的诉讼请求。判决后,崔玉玲不服,以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所作判决不公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是:撤销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2015)门民初字第1441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退还2003年3月至2014年11月期间多收取上诉人的租金8400元。京煤集团答辩称,服从原判,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崔玉玲与杨坨煤矿、杨坨物业分公司于2003年至2014年期间,先后就209号房屋签订了多份租赁合同,上述合同中对于房屋租金均约定为每月140元。上述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成立后双方均已依约实际履行。崔玉玲现主张上述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违反了相关规定,经审查,双方约定的租金标准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崔玉玲以此要求京煤集团退还8400元租金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崔玉玲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崔玉玲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柳适思审判员  刘秋燕审判员  王爱红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罗娇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