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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婺北商初字第53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13

案件名称

卢旭耀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锦都支行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旭耀,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锦都支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金婺北商初字第538号原告卢旭耀。委托代理人翁利军,金华市婺城区桂林街139号。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锦都支行。法定代表人许多。委托代理人叶昆统、朱恺,浙江迎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诉称:原告开设在被告处的银行储蓄卡内的6月份工资失踪了,经双方协商赔偿未果。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存款5140.84元及支付利息100元等。本院认为:本案于2014年6月26日经金华市公安局婺城分局立案侦查,根据“先刑后民”的立案原则,本案应当由公安机关先行查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卢旭耀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建军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郑媛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