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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华民初字第0051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原告同吉伟与被告耿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渭南市华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渭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同吉伟,耿超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陕西省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华民初字第00518号原告同吉伟,男,1983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教师,住华县怡和家园小区*号楼*单元*楼*户。被告耿超,男,1987年4月16日出生,汉族,华县城建局华州公园管理处职工,住澄城县城关镇育才路大明巷13号。原告同吉伟与被告耿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同吉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耿超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同吉伟诉称,我与被告因解除买车协议,被告退还我部分购车款后,下余47000元由被告向我出具了欠条,被告又在我妻处刷我信用卡并借我共10000元,合计57000元,后我多次找被告催要借款,但一直未能归还。现依法请求被告归还我欠款57000元及逾期还款的利息3000元。被告耿超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亦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9月12日达成卖车协议,被告耿超向原告出具了卖车协议,内容为:”我耿超自愿将车卖给同吉伟,陕A757**,9月12日起违章由我以后处理,卖车共计8万元整已付给5万元整,其余到半年后给清,并且给过户。2014年9月12日,耿超。”。被告耿超将其所有的陕E757**出售给原告同吉伟。双方同时口头约定车辆暂由被告使用,一周后交付给原告车辆。被告在使用该车辆过程中发生事故,致车辆一直未能交付原告。同年12月10日双方约定解除卖车协议、被告退回原告购车款。后被告退回原告3000元购车款后,下余部分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欠条我耿超今借同吉伟47000元整,四万七千元整,耿超,2014年12月10日。原告同吉伟诉称,被告耿超曾刷其信用卡并借其妻合计10000元,并提供证人赵龙的证言。2015年3月份,原告同其朋友去被告的老家澄城县找被告耿超,被告同意归还原告的欠款。但该欠款一直未能归还。原告于2015年4月20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归还欠款及利息,审理中,经本院与证人赵龙谈话,证明卖车协议及欠条均为被告耿超所写,同时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给付欠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①原告的陈述;②卖车协议一份;③欠条一份;④本院与证人赵龙的谈话笔录。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解除卖车协议后,被告拖欠原告购车款的事实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及证人证言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原告请求被告给付应退回的购车款47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准许,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给付该款利息的请求,本院不再涉及。对于原告诉称的其余10000元一节,原告仅提供证人赵龙的证言,再无其他证据佐证,因证据不力,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耿超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退还原告同吉伟购车款47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同吉伟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25元,由被告耿超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国强人民陪审员  杨吉祥人民陪审员  杨 涛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