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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东民初字第591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强胜国与戚军旺张建英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尔多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强胜国,戚军旺,张建英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民初字第5917号原告强胜国,男,汉族,现住榆林市。委托代理人刘艳,鄂尔多斯市东胜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律师。被告戚军旺,男,汉族,现住包头市。被告张建英,男,汉族,现住东胜区。原告强胜国诉被告张建英、戚军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武晶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强胜国及其代理人刘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戚军旺、张建英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4月至11月,原告受二被告雇佣在东胜区罕台庙从事塔吊司机工作。2012年9月30日经结算,二被告总共欠原告工资52000元,于当日支付原告1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支,称下欠款项年底付清,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未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二被告依法连带偿付原告劳务费51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针对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法庭提交欠条原件一支,证明二被告欠原告工资款51000元。被告戚军旺、张建英未答辩、未举证。本院审查认为,原告强胜国出具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该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被告戚军旺、张建英雇佣原告强胜国在东胜区罕台庙鑫海颐和城第十项目部工地从事塔吊司机工作,2012年9月30日给付原告工资1000元,下欠51000元至今未付。本院认为,二被告欠原告工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其工资510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戚军旺、张建英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支付原告强胜国工资51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8元,由二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武晶晶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翟学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