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婺白商初字第34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倪坚与虞林建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坚,虞林建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婺白商初字第347号原告倪坚。被告虞林建。原告倪坚为与被告虞林建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盛云扬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虞林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3年8月30日,被告向原告租用牌照为浙G×××××号小轿车,双方签订《汽车租用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租车时间为2013年8月30日15时05分至2013年10月15日19时30分止,每月租车款4500元,并约定借期内若出现违章罚款扣分等情况,由被告负责,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支付了部分租车款,时至今日,被告尚欠原告租车款2750元及违章罚款200元,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为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租车款2750元及违章罚款2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放弃违章罚款的诉请。为证明上述事实和主张,原告提交下列证据:被告的驾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诉讼���体资格;《汽车借用合同》一份,证明双方的租赁关系及尚欠租车款2750元的事实。被告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审理中,本院根据证据审核有关规定,依法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了当庭审核,被告未提出反驳证据,本院确认其证明力。本院根据已确认的具有证明力的上述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3年8月30日,被告虞林建向原告倪坚租车,双方于当日签订《汽车借用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虞林建向倪坚借用本田型号汽车一辆,车牌号浙G×××××号,借用车辆时间为2013年8月30日15时05分至2013年10月15日19时30分,租车款每月4500元;借车押金200元,由虞林建在借用前一次性付清,虞林建归还车辆时,经倪坚检验车况正常,且虞林建完全履行了本合同,押金全额归还;借车时间24小时为一日,如白天超时6小时按一天计费。”��同签订后,原告将汽车交付被告租用,期间共计产生租车款6750元,被告于2013年9月3日支付租车款300元,2013年9月7日支付租车款500元,2013年9月12日支付租车款500元,2013年9月18日支付租车款500元,2013年12月8日支付租车款200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押金200元,至今被告尚欠租车款2750元未付。本院认为:原告倪坚与被告虞林建签订《汽车租用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在原告按约将车辆交付被告租用情况下,合同虽未约定支付租车款的期限,但租赁时间未满一年,被告应当在租赁期届满时支付,现有租车款2750元未付,被告应当承担支付尚欠租车款的民事责任。综上,原告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既是对国家法律的藐视,也是对其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并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虞林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倪坚租车款27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元(原告已预交,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虞林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盛云扬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孙娅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