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禹刑初字第34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被告人胡某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禹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禹刑初字第348号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男,生于1989年,汉族。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公诉刑诉(2015)2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派检察员王可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5年2月25日16时许,被告人胡某驾驶豫KCH0**号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禹州市火龙镇西王庄村中国石油门前路段时,未靠道路右侧通行,与对向行驶杨某驾驶的豫KPB9**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贾某、胡某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胡某甲受轻微伤的交通事故。经禹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集体研究认定:被告人胡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书证、物证、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鉴定意见、视听资料、被害人陈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胡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系自首,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胡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5日16时许,被告人胡某驾驶豫KCH0**号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禹州市火龙镇西王庄村中国石油门前路段时,未靠道路右侧通行,与对向行驶杨某驾驶的豫KPB9**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贾某、胡某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胡某甲受轻微伤的交通事故。经禹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集体研究认定:被告人胡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赔偿被害人亲属损失人民币470000元,被害人亲属对被告人胡某予以谅解。2015年5月11日,被告人胡某向禹州市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胡某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现场勘验笔录、禹州市公安局禹公刑技(交)法伤检2015第03号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禹州市公安局禹公刑技(交)法尸检字2015第6号、第14号检验鉴定书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认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两人死亡,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胡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胡某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损失,取得谅解,可酌情处罚。综合考虑本案被告人胡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适用缓刑对其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对被告人胡某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五个月、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郝建锋审 判 员 李慧杰人民陪审员 李娜敏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雷 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