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苏中民终字第0257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陶庭兵与陈惠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陶庭兵,陈惠康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苏中民终字第0257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陶庭兵。法定代理人刘作翠。委托代理人康文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惠康。上诉人陶庭兵因与被上诉人陈惠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2014)太城民初字第007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12日20时48分左右,陶庭兵驾驶ARL755小客车在太仓市境内204国道由南往北行驶至广州路路口,遇红灯时车辆停于道路右侧机动车道内下车,由东向西步行至左侧机动车道向过路司机问路后返还车辆过程中,与由南往北陈惠康驾驶的苏E×××××小客车发生碰撞,致使陶庭兵受伤,车辆损坏。太仓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调查后认为,陈惠康对该起事故负主要责任,陶庭兵对该起事故负次要责任。陶庭兵受伤后当即被送往太仓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后,陶庭兵就该起事故的赔偿事宜于2008年7月15日诉至原审法院。原审法院在该案的审理中查明,苏州大学司法鉴定所对陶庭兵的伤残等级、误工、护理、营养期限作司法鉴定,该所于2008年8月11日作出的鉴定结论的主要内容为,陶庭兵伤残等级为4级,至轻度智能障碍的伤残等级为8级;后续护理等应视临床具体治疗及康复情况而定,建议继续康复治疗。原审法院审理后于2008年10月30日作出(2008)太民一初字第2085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确定了陈惠康对该起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并在原审法院认为部分载明:“根据鉴定结论,法院认为至鉴定之日陶庭兵的护理费为120天×100元+122天×50元=18100元;至陶庭兵目前仍需1人护理,后续护理期限应视临床具体治疗及康复情况而定,故法院暂定护理期限1年,按护工每月1500元计算,计款18000元,如陶庭兵康复情况不好,今后可再进行鉴定后主张。”该判决书还对医药费、误工费等其他损失进行了认定,并判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陶庭兵58000元;陈惠康赔偿陶庭兵439395.78元。此后,陶庭兵又至安徽省含山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诊断结论为脑外伤后综合症伴精神症状、轻度偏瘫。2014年10月24日,根据陶庭兵委托,安徽中联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护理依赖程度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14年11月17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陶庭兵因车祸致脑外伤综合症,左上、下肢肌力Ⅳ级,日常生活需要他人帮助,评定为部分护理依赖。陶庭兵为此支付鉴定费800元。陈惠康认为,该鉴定系陶庭兵单方鉴定,且鉴定机构既非事故发生地亦非法院管辖地所在地区的鉴定机构,所以陈惠康对此不予认可,但其庭审中明确不需要重新鉴定。陶庭兵还提供了安徽省含山县环峰镇攀桂社区居民委员会于2015年1月6日出具的证明一份,其内容为:“我辖区居民陶庭兵,男,身份证号××,该居民自2007年底因交通事故受伤后,至今瘫痪在家,不能独立自主,平时需要专人护理照顾。情况属实。”质证后,陈惠康认为,该证明系证人证言,证人不出庭则不具有法律效力。庭审中,陶庭兵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陈惠康一次性赔偿陶庭兵长期护理依赖的护理费354912.40元(887281×50%×80%);且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800元、交通费2000元由陈惠康承担。以上事实,由陶庭兵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2008)太民一初字第2085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苏州大学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复印件、太仓市第一人民医院出院记录及门诊病历复印件、安徽省含山县人民医院病历及诊断证明书、安徽中联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安徽省含山县环峰镇攀桂社区证明,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原审原告陶庭兵的诉讼请求为:判令陈惠康承担并一次性赔偿陶庭兵长期护理依赖的护理费283929.92元;且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陈惠康承担。原审法院认为: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陶庭兵因本起交通事故遭受人身伤害,其作为被侵权人有权获得相应的赔偿。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对于陶庭兵在本案中主张的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原审法院认定如下:1、护理费。陈惠康认为陶庭兵目前需要部分护理的身体状况系陶庭兵怠于进行康复治疗所造成。原审法院认为,陈惠康的该抗辩并无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且与常理不符。同时,陈惠康对陶庭兵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不予认可的依据不足,原审法院对此抗辩亦不予采纳。根据陶庭兵的历次治疗情况和医院诊断结果,以及此前的司法鉴定意见,原审法院对本次司法鉴定意见书所确认的陶庭兵的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予以采纳,并确定陈惠康对陶庭兵该护理依赖的赔付比例为50%。关于护理费标准。陶庭兵所主张的标准依据不足,仍应按照(2008)太民一初字第2085号民事判决书中所确定的每年18000元的标准予以计算。关于护理期限。(2008)太民一初字第2085号民事判决书所暂计的1年护理期为2008年8月12日至2009年8月11日,故本案的护理期起算日应为2009年8月12日;同时,结合陶庭兵的年龄、目前的身体状况等因素,原审法院确定本次的护理期限为10年,即自2009年8月12日起至2019年8月11日止,此后的护理期限应视陶庭兵的康复情况而定。另,根据(2008)太民一初字第2085号民事判决书,陈惠康应对该起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故陈惠康本次应向陶庭兵赔偿的护理费为72000元(18000元/年×10年×50%×80%)。2、鉴定费。陶庭兵实际发生了司法鉴定且其主张的鉴定费有票据为证,故该800元鉴定费予以认定。3、交通费。陶庭兵未能提供相关票据,根据陶庭兵的后续治疗次数、地点及陪护人员等情形,原审法院酌定该费用为300元。上述鉴定费和交通费共计1100元,根据陈惠康应当承担的80%赔偿责任,陈惠康应向陶庭兵赔偿的该两项费用为880元(1100元×80%)。综上,陈惠康本次应向陶庭兵赔偿的护理费、鉴定费和交通费共计72880元,陶庭兵诉讼请求中的超出部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陈惠康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陶庭兵72880元。案件受理费2288元、减半收取1144元,由陶庭兵负担910元,陈惠康负担234元。上诉人陶庭兵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陶庭兵需要长期护理依赖是不争的事实,依法应当支持20年的护理依赖费用。陶庭兵受伤至今已经8年之久,但身体仍处于瘫痪状态,随着年龄的增长,陶庭兵再行康复的可能性越来越小。二、原审判决认定的护理费标准过低,按照相关规定,护理费计算标准应当是江苏的标准,原审判决护理费每日50元显然与事实和标准不符。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陈惠康二审未答辩。二审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一致。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权利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陶庭兵因涉案交通事故受伤,陈惠康对事故负主要责任,陶庭兵对事故负次要责任,陈惠康应根据双方过错程度赔偿陶庭兵所受的损失。关于陶庭兵的护理期限,原审法院结合陶庭兵年龄、身体状况等因素确定陶庭兵本次护理期限为10年,自2009年8月12日起至2019年8月11日并无不当。关于陶庭兵护理费标准,参照太仓市当地标准,原审法院按每年18000元标准计算并无不当。原审法院有关陶庭兵损失金额、赔偿金额的计算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陶庭兵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44元,由上诉人陶庭兵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顾 平代理审判员 赵 东代理审判员 陈 斌二0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闵悦 来源:百度“”